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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仲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志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梁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優而大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而大公 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東莞力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力壯公 司)為優而大公司轉投資之香港優而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 司,早期董事長亦為被告。 ㈡民國98年12月11日,訴外人陳思平即優而大公司總經理與訴 外人向志剛即志毅公司(原告前身)之負責人簽訂合作意向 書,協議合作生產變壓器,嗣同年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雙 方合作模式,其中出貨流程「1.力壯依成品訂單需求之變壓 器數量下成品變壓器訂單給志毅(因志毅無法作結轉及開票 ,故此部分進出的單據需作隱藏處理)」,因力壯公司與志 毅公司間之交易隱藏處理,故由優而大公司及力壯公司出具 切結書,約定應付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之款項,均開立抬 頭為被告之票據供被告個人提領,相對應者,力壯公司及優 而大公司應付給志毅公司(包括後期與原告之交易)之所有 款項,亦均由被告以私人支票付款,亦即被告曾承諾就力壯 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款項,由其以個人支票付款,雙方自98年 起開始維持同一模式,付款方式迄未改變。 ㈢惟自101年7月起,被告卻無故拒絕付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39,28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其承諾 給付力壯公司對原告之貨款。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㈠依原告所述,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力壯公司,自應由力壯公 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雖曾以個人支票支付力壯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然此純 係因力壯公司設於中國大陸,而原告在臺灣,付款不便,故 受力壯公司委託借支票給力壯公司作為付款方式,非被告因 而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承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 就力壯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款項,由其以個人支票付款,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雖提出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各1紙以為 憑,然姑不論力壯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被 告亦否認其真正,觀諸其上載明:「茲因本公司實際需要, 爾後與貴公司往來交易之貨款,請貴公司於開立票據支付時 ,抬頭請開【唐建雄】,並請劃線與禁背,若衍生之一切問 題,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責任與貴公司無關。特立為憑」等文 (見本院卷第41、42頁),僅約定原告方面支付力壯公司及 優而大公司款項之給付方式,無由反推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 司給付原告方面貨款之給付方式,更無由推知被告是否曾有 原告所指之承諾。 ㈡原告固又提出對帳統計表1份,欲證明力壯公司對原告98年 至101年6月之貨款均係由被告之支票支付,然縱其所述為真 ,衡以票據本為流通證券,借用他人支票或持他人開立之支 票付款,實為交易常情,發票人除需負票據責任外,本無由 成為其後借用該票據以為支付之所有交易之契約當事人,是 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再提出優而大公司及力壯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證明書1 紙,欲證明被告直到100年12月持股都有68%。然公司以負責 人或股東個人名義之支票履行債務,非得遽認契約當事人即 由公司轉為該負責人或股東,更無由推得被告即有原告所指 願承擔力壯公司對原告貨款債務之承諾,原告此部分所指亦 無所據。 ㈣原告固復稱力壯公司迄今未變更付款人,也沒有變更付款方 式,所以就力壯公司已經發生的買賣貨款,應該依照變更前 的付款方式由被告負責云云。惟此更足證明力壯公司前持被 告開立之支票履行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實係力壯公司與原告 間約定之「付款方式」,而非基於被告之承諾,附此敘明。 ㈤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曾承諾就力壯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款項 ,由其以個人支票付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 被告依承諾給付力壯公司對原告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3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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