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仲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向志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梁瑞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優而大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而大公
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東莞力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力壯公
司)為優而大公司轉投資之香港優而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
司,早期董事長亦為被告。
㈡民國98年12月11日,訴外人陳思平即優而大公司總經理與訴
外人向志剛即志毅公司(原告前身)之負責人簽訂合作意向
書,協議合作生產變壓器,
嗣同年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雙
方合作模式,其中出貨流程「1.力壯依成品訂單需求之變壓
器數量下成品變壓器訂單給志毅(因志毅無法作結轉及開票
,故此部分進出的單據需作隱藏處理)」,因力壯公司與志
毅公司間之交易隱藏處理,故由優而大公司及力壯公司出具
切結書,約定應付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之款項,均開立抬
頭為被告之票據供被告個人提領,相對應者,力壯公司及優
而大公司應付給志毅公司(包括後期與原告之交易)之所有
款項,亦均由被告以私人支票付款,亦即被告曾承諾就力壯
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款項,由其以個人支票付款,雙方自98年
起開始維持同一模式,付款方式
迄未改變。
㈢
惟自101年7月起,被告卻無故拒絕付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39,280元。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其承諾
給付力壯公司對原告之貨款。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㈠依原告所述,
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力壯公司,自應由力壯公
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雖曾以個人支票支付力壯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然此純
係因力壯公司設於中國大陸,而原告在臺灣,付款不便,故
受力壯公司委託借支票給力壯公司作為付款方式,
非被告因
而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承諾。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2061號判決、19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
就力壯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款項,由其以個人支票付款,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雖提出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出具之
切結書各1紙以為
憑,然姑不論力壯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被
告亦否認其真正,
觀諸其上載明:「茲因本公司實際需要,
爾後與貴公司往來交易之貨款,請貴公司於開立票據支付時
,抬頭請開【唐建雄】,並請劃線與禁背,若衍生之一切問
題,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責任與貴公司無關。特立為憑」等文
(見本院卷第41、42頁),僅約定原告方面支付力壯公司及
優而大公司款項之給付方式,無由反推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
司給付原告方面貨款之給付方式,更無由推知被告是否曾有
原告所指之承諾。
㈡原告固又提出對帳統計表1份,欲證明力壯公司對原告98年
至101年6月之貨款均係由被告之支票支付,然縱其所述為真
,衡以票據本為流通證券,借用他人支票或持他人開立之支
票付款,實為交易常情,發票人除需負票據責任外,本無由
成為其後借用該票據以為支付之所有交易之契約當事人,是
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再提出優而大公司及力壯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證明書1
紙,欲證明被告直到100年12月持股都有68%。然公司以負責
人或股東個人名義之支票履行債務,非得
遽認契約當事人即
由公司轉為該負責人或股東,更無由推得被告即有原告所指
願承擔力壯公司對原告貨款債務之承諾,原告此部分所指亦
無所據。
㈣原告固復稱力壯公司迄今未變更付款人,也沒有變更付款方
式,所以就力壯公司已經發生的買賣貨款,應該依照變更前
的付款方式由被告負責
云云。惟此更
足證明力壯公司前持被
告開立之支票履行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實係力壯公司與原告
間約定之「付款方式」,
而非基於被告之承諾,
附此敘明。
㈤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曾承諾就力壯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款項
,由其以個人支票付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
被告依承諾給付力壯公司對原告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3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