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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1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石宗玄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齋聖彥有限公司、蔡澔鎔、蔡靜怡與被告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宗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 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石宗玄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2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整及102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到 場應訊,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 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受罰人如經本 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 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在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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