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石宗玄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齋聖彥有限公司、蔡澔鎔、蔡靜怡與
被告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宗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
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石宗玄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2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整及102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到
場應訊,
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
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受罰人如經本
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
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在此敘明。
三、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