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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1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石宗玄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齋聖彥有限公司、蔡澔鎔、蔡靜怡與被告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宗玄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 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石宗玄為證人,經本院前於民國 102 年6 月3 日以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裁 罰15,000元後,經本院通知於102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整到 場應訊,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爰依法再處罰鍰60,0 00 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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