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何紹鴻
許汶任
上列被告與原告齋聖彥有限公司、蔡澔鎔、蔡靜怡間確認
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
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
上開各項文書資料,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規定辦理,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人員辦理原告齋聖彥有限公司及麒麟石股份有限公
司融資授信案經過相關經辦人員、主管簽章審核之「授信申
請書」(或類似名稱之文件、紀錄、簽呈、報告)、「授信
審核表」(或類似名稱之文件、紀錄、簽呈、報告)、「徵
信文件」(或類似名稱之文件、紀錄、簽呈、報告,包括原
告全體、麒麟石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被告向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申請之個人信用報告、企業信用報告)原本。
二、提出其依被證1 之
買賣契約及被證2 之統一發票向麒麟石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相關機器、設備、存貨(包括牛肉250 盒)
之估價證明及驗收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