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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福財 訴訟代理人 郭鐵城       陳威鳴       李光福 被   告 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8,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1,4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管委會在民國88年5 月29日於第一次所有 權人訂定社區住戶規約收取管理費,被告為本社區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交每月管理 費之義務,然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因被告積 欠管理費已逾2 期以上金額,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為催告,被告共積欠款項21,421,448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42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 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經費處理規定、會議記錄、異動索引 以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1,42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200,584 元(第一審裁判費200,584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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