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卓福財
訴訟代理人 郭鐵城
陳威鳴
李光福
被 告 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8,6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1,4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管委會在民國88年5 月29日於第一次
所有
權人訂定社區住戶規約收取管理費,被告為本社區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為本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交每月管理
費之義務,然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因被告積
欠管理費已逾2 期以上金額,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為催告,被告共積欠款項21,421,448元。為此,爰提起
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42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
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經費處理規定、會議
記錄、異動索引
以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1,42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200,584
元(第一審
裁判費200,584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