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漢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紹漢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723,450 元、
發票日100 年11
月30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票號AG0000000 以及金額為723,450 元、發票日
100 年12月16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敦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票號AG0000000 之支票2 張(下稱
系爭
支票),屆期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以及101 年5 月14 日
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2、系爭支票
乃被告為支付原告
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
惟被告交
付日期為100 年11月至101 年4 月間之租金票據均跳票。原
告已於101 年1 月發函終止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於101
年5 月4 日協商,
合意被告應於101 年5 月9 月、101 年5
月31日各付款723,450 元,作為101 年4 月、5 月間使用廠
房的
對價。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匯付款項基於
上開協商結
果而來,並
非給付
本件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16 日
之系爭票款。
3、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個2 紙、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
。並
聲請傳訊證人朱蒂。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2、被告公司在101 年5 月9 日匯款723,450 元予原告,用以清
償其中一票款。
3、聲請傳訊證人陳景琮。
三、本得
心證之理由: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900 元,及其中723,450
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723,450 元部分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23,450 元,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723,450 元,及自
101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延滯利息,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租賃契約
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到庭復承認系爭支票係其
所簽發,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兩造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朱蒂、陳景琮於本院審理時均
結證稱:被告公司在101 年5
月9 日匯款723,450 元予原告,係用以清償101 年度4 月份
之租金,與系爭支票
無涉,並非清償系爭退票款等語明確,
是被告所辯已清償中一張票款
云云,顯無足採。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5,355 元(第一審
裁判費15,35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