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宸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透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
承攬工程,而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148,000 元,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48,000 元、
發票日民國100 年12月3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TQ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於101 年1 月2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
由遭
退票,
爰依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
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
存證信函、
報價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給付貨款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