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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宸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透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工程,而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148,000 元,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48,000 元、 發票日民國100 年12月3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TQ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於101 年1 月2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 由遭退票,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 報價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給付貨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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