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陳彥鳴
鍾富丞
被 告 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王錦雲
被 告 林金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
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欉為被告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大觀公司)之
受僱人。民國98年11月23日18時33分,被告
林金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五權路口圓環處,因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
,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李俊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
所派員處理,有案
可稽。查
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李俊民向
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
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73,291 元(工資:18,921元;補漆:
55,127元;零件(含鋼圈費用):99,243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3,291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發票
及車損照片等為證,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數位照片在卷
可憑,經本院核閱
無訛,又被告二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核有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擬制
自認之
適用,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
真實,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林金欉係被告大觀公司之受僱人,因駕車疏失而肇事
,致訴外人李俊民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訴外人李
俊民自據前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73,291 元,由卷附發票觀
之,零件(含鋼圈費用)部分為99,243元、工資為18,921元
、補漆為55,127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8年6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
11月23日,應折舊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8,310元(計算式:99,243
0.369 6/12=18,310,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80,933元(計算式:99,243-18,310=80,933)。是
訴外人李俊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54,981 元(
計算式:80,933+18,921+55,127=154,981 )範圍內,要
屬有據。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李俊民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此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李俊民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
位
求償金額,自以不逾前述訴外人李俊民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
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680 元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