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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陳彥鳴       鍾富丞 被   告 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王錦雲 被   告 林金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 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欉為被告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大觀公司)之受僱人。民國98年11月23日18時33分,被告 林金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五權路口圓環處,因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 ,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李俊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 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李俊民向 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73,291 元(工資:18,921元;補漆: 55,127元;零件(含鋼圈費用):99,243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3,29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發票 及車損照片等為證,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數位照片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二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核有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擬制自認用,是原告之主張信為 真實,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林金欉係被告大觀公司之受僱人,因駕車疏失而肇事 ,致訴外人李俊民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訴外人李 俊民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73,291 元,由卷附發票觀 之,零件(含鋼圈費用)部分為99,243元、工資為18,921元 、補漆為55,127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8年6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 11月23日,應折舊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8,310元(計算式:99,243 0.369 6/12=18,310,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80,933元(計算式:99,243-18,310=80,933)。是 訴外人李俊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54,981 元( 計算式:80,933+18,921+55,127=154,981 )範圍內,要 屬有據。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李俊民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此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李俊民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 位求償金額,自以不逾前述訴外人李俊民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 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80 元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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