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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42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聰志 人 原   告 吳聰志 原   告 陳政義 原   告 黃建斌 前列四人共同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湖簡字第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俞慧君   書記官 李宜均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26日、到期日 民國99年3月1日、金額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之 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裁定關於其 中之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之本票本金債權,於新臺 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四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壹張,其中新台幣八 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對於原告等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所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共同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 1.原告於民國97年間係因兩造間有關雷射鋼板雕刻機買賣分 期付款契約而交付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本票(金額部分為空 白)予被告,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85萬元,頭 期款為385萬元,其餘價款400萬元辦理分期付款,價金連同 利息、營業稅、手續費、報關費合計為907萬2500元。後 原告並已全部清償前述買賣暨分期付款之全部價金及一切費 用共計990萬2500元,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至此, 被告顯不得日後再填載系爭本票而向原告有所請求。料, 被告在已無授權,亦無原因關係債權下,仍填載系爭本票金 額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1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 有偽造變造之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 2.被告事後雖指稱兩造買賣價金連同稅款等計為947萬8,325元 ,更稱以歐元計價云云,然顯與前述兩造買賣暨分期付款之 約定不符,此觀系爭分期核准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以 及原告與茂太公司設備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計價(原證1.原 證2參照)已見前述即系爭本票金額所謂947萬8,325元云云, 亦是被告自己於事後補填,不能拘束原告等人。 3.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貨款、價金、租價因已逾2年之時效而 消滅,原告亦得據主張對抗被告。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原告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濠準公司,因業務需 求有意向國外廠商LPKI, Laser & Electroni cs購買型號為 LPKF STENCIL LASER G60 60之雷射鋼板雕刻機乙台(下稱系 爭設備),遂向被告申請往來系爭設備附條件買賣業務,經 原告指示由被告向上揭設備製造商購入系爭設備,原被告雙 方並於97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預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依該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六款約定,原告濠準公司等四人並 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以為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履 行之擔保。又依買賣預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為購買系爭 設備所支付之一切必要成本及費用為進貨成本,倘進貨成本 之計算因特殊原因未能確實核計,被告得暫以估計數計算, 並以進貨成本計算日作為進貨成本結算日,被告接獲實際 成本或費用單據時,按實支數額重新計算實際進貨成本,通 知原告多退少補,原告絕無異議並應即刻補足差額。 2.系爭設備買賣進口交易涉及匯率波動現實,被告於97年12月 29日辦理結匯時,歐元對台幣之匯率已攀升至1比46.77( 詳 被證三),經結算約有八十餘萬元之匯兌差額,而依上揭買 賣預約書約定,匯兌差額所生之一切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 轉嫁被告,原告依約仍需另行給付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九 十八元與被告,後屢經催索,原告均置之不理。 3.依買賣預約書第七條第七項及第八條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 擔保原告履約之用,於原告違約時,被告依約逕得就系爭本 票行使權利。而原告拒絕給付匯兌差額及相關費用之舉,實 已違反買賣預約書所負之義務。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既 然存在,原告自當不能以原因關係消滅為抗辯之理。 4.爭本票並無原告所稱遭偽造、變造之情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系爭 設備,價金已全部付清之事實,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被告公司收票據證明影本、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已支付系爭設備款共9,072,500 元並不爭執,以依兩造所訂之買賣預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 告為購買系爭設備所支付之一切必要成本及費用為進貨成本 ,被告得暫以估計數計算,俟被告接獲實際成本或費用單據 時,按實支數額重新計算實際進貨成本,通知原告多退少補 ,而系爭設備之實際成本8,716,760元,加計關稅、利息、 營業稅等,原告尚欠884,398元等語,資為抗辯是以兩造 間之主要爭執是:系爭買賣之價金究竟為多少?系爭買賣預 約書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出賣人之被告是否仍 得依預約之條款主張權利? 2.按:預約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固非 不得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買賣雙方嗣就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而買賣雙方並未就預約之內容訂立在買賣本 約者,預約之內容即非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法拘束買賣雙 方,出賣人自不得逕依預約之內容主張權利。查兩造雖於97 年11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預約書,但同日兩造另行訂立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98年10月16日向經濟部為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觀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未 將系爭預約書第4條之條款列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 則被告自不能再以預約之內容主張權利,尤以被告公司自民 國69年間成立即為國內從事此類業務之龍頭公司,有數十年 經驗,就預約之簽訂與本約之簽訂,其中條款或條件之不同 ,影響所及,自無不知之理,竟於本件買賣預約書中關於如 何計價之約定,未納入正式之買賣契約中,縱使被告因此有 所不利而無法將本求利,此不利之結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而無諉諸於首次與之訂約之原告承擔,從而系爭設備無從依 預約書第4條之約定(因進貨成本之歐元有變動而計價有變動 ) ,而仍應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所記載「所購物品價款之 支付方法:㈠總價款:新台幣玖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未含稅)。㈡頭期款: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未含稅)。㈢(以下略)」計價。 3.原告已支付共9,072,500元,惟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9,432, 760元是未稅之價款,則含稅之價款為9,904,398元(計算式 :9,432,760×1.05=9,904,398),是原告所給付給被告之金 額仍不足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訂定之價款,原告仍應依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不足價款,即831,898元(計 算式:9,904,398-9,072,500=831,898),被告對原告尚有 831,898元債權,可認定。 4.原告雖稱本件價金應依被告給伊設備分期核准通知書為準云 云,惟查系爭通知書之性質並非買賣契約,此由該通知書上 「貳、簽約對保:1.簽約時間:97/11/19(三)上午10:OO ,2. 準備文件:(下略)」即可知之,且兩造間確實另行有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以系爭通知書之金額為買 賣價金,其情亦如同被告主張以預約之金額為準,同樣均以 不是契約之文件主張買賣價金,均不足採。 5.原告又稱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嫌云云,查原告並不否認 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本票有偽造 、變造之情形,惟原告僅陳稱伊是在系爭空白本票上簽字, 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採。 6.原告再以系爭價金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云云,惟兩造間之 買賣已約定由原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分 期償還,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100年11月30日之翌日起 算,至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101年3月1日, 尚未逾2年,自難認系爭買賣之價金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 7.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就831,898元債權仍存 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主張仍有 884398元之本金未受清償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於52,500元 (884,398-831,898=52,500)範圍內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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