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孟櫂瓏
訴訟
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
被 告 懷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輝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委任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其受被告之委
任,依
民法第546、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代清償
因委任負擔之債務,聲明:「㈠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1,
27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极品企某有限公司給付
90,000元、向漢緯國際有限公司給付7,403元、向六杉裝潢
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73,223元、向鴻伸水電行給付10,000 元
、向孟慶祥給付12.750元、向許如純給付1,23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繕本送達後,原告以
債權受讓為由,依委任及
無
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8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情形,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及
擴張聲明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先後
承攬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民小學之「99年度廁所整
修工程(第二期)」(下稱廁所整修工程)與「幼稚園教學環境
整修工程」(下稱幼稚園整修工程)。前者訂於民國99年7月5
日開工,後者則於99年9月1日開工,兩者均由原告擔任專任
工程人員(原證2),負責處理現場施工事宜,直至
系爭工程
竣工並先後於99年9月29日、10月14日,由原告以工地負責
人身分為廠商代表,辦理工程驗收。原告既受任為專任工程
人員,負責工地事宜,則為使系爭工程,尤其是系爭幼稚園
整修工程順利進行,自須聯繫相關供貨、承攬之廠商或個人
。關於
上開與完成系爭工程有關而必要之廠商與個人,若干
業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代墊款計249,279元,
嗣由被告於
99年11月9日匯款償還其中之226,000元。但包括原告之報酬
與原告之妻許如純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接獲之廢棄物清理罰
單,极品企業、漢緯國際、六杉企業、鴻伸水電部分貨款與
孟慶祥部分工資,尚有23,279元須由被告償還原告。此外,
被告尚積欠原告得受之報酬138,000元。是原告應得向被告
請求合計之161,279元。
2.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邀集廠商、個人協助完成受任事務,
但因該等廠商、個人未能自被告獲得付款的情況下,
乃屢屢
向原告催討款項,致原告負擔之必要債務,共計294,610元
,
嗣經該等廠商將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6、547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
3.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委任關係、
債權讓與及其原
因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455,889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99年5月12日與被告及證人林國任先生,口頭協議合
作承接系爭廁所整修工程,協議
本案三方合作,損益由三人
平均分擔,並無原告
所稱委任報酬13萬8000元之約定。本案
99年10月1日完工結算後取得工程款365萬8606元,計虧損57
萬3000元,依約定內容原告應負擔19萬1000元之虧損,
惟原
告自始未負擔本案執行
期間之任何款項,原告即積欠被告所
先行墊付之虧損19萬1000元。
2.原告於99年9月1日與被告協議承接系爭幼稚園整修工程,協
議被告僅協助文書處理作業,並依工程承作慣例收取工程款
總價5%作為佣金;工程實作部分則由原告分包,其餘95%之工
程款均歸其所有。嗣於99年10月1日完工結算後取得工程款
48萬9875元,被告扣除其所墊付之公司票款項(幼稚園整修
工程原告委任小包商「永豐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計4萬8300
元)、被告5%之報酬(2萬4494元)及
前揭被告所墊付19萬1千
元之虧損後,所餘22萬6081元已於99年11月9日匯入原告帳
戶。
3.原告所稱已支付廠商之工資計24萬9279元,及所積欠极品企
業、漢緯國際、六杉企業、孟慶祥、鴻伸水電行之款項計29
萬3376元,均係原告為履行幼稚園整修工程,委任該等小包
商承作各項工程所生之債務,與被告
無涉,被告僅協助文書
處理作業而取得5%之報酬如前所述,原被告無所稱之委任關
係,亦
非無因管理。
退步言之,原告被告之關係縱以委任視
之,亦係原告委任被告協助處理文書作業,前開債務自始存
在於該等包商與原告之間,被告本非各項工程之報酬
債務人
,該等小包商豈有債權讓與原告行使之理?相關債權讓與契
約書均屬無效無疑。
參、
兩造爭執
要旨:
系爭二個工程是兩造合夥,或是由被告承攬而委任原告為工
地負責人?
肆、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二個工程,委任原告為工地負責人
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委任原告,並約定
有報酬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原證2即系爭廁所整修工程之開
工報告表上有原告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簽章為證,然開工
報告表上該記載僅係承包商依法規定,就承攬工程施工所設
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而言,該制式之記載,一方面是符合國家
就營建工程之管理上之需要,另方面就工程上可以為業主的
對口單位。尚不得僅以開工報告表上記載原告為專任工程人
員而遽為認定兩造間即係委任關係。此由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
其為無固定工作之臨時工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一、程序部分
之第一列),顯不符合法律所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須是技
師、建築師之情形(參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
是以單以該記
載,
難認符合實情。尤以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而言,委任可
以是無償或有償,如果是無償之委任,原告即無報酬之請求
可言,是以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種
法律關係,是轉包
?是
僱傭?是委任?是合夥?或是其他,應視實際上該二者
間之約定
而定,原告僅以開工報告表上之記載為證,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
3.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廁所整修工程係原告於99年5月12日與
被告及證人林國任口頭協議合作承接,協議本案三方合作,
損益由三人平均分擔,本案結算後取得工程款365萬8606 元
,虧損57萬3000元;幼稚園整修工程則由原告與被告協議承
接,被告協助文書處理,並依工程承作慣例收取工程款5%
佣金等語,
本件並經證人林國任到庭結稱:當時系爭廁所工
程是原告及被告法代去領完標回來,因為經過評估之後認為
可以執行,所以我就跟他們說要仔細評估看人力及物力要如
何運作,之後他們就去投標然後得標,我們三方就開始去擬
定如何去推動的事情。原告對於工地比較在行,所以工地部
分由原告去執行,被告法代比較擅長協調所以負責發小包,
然後我的部份就是負責協助他們,做資金必要的調度,最高
是貳佰萬,超過的部分原告及被告要負責。當初有協議損益
三人平均分,但是我那時候有講說如果有人付出的比較多,
應該要分多一點,剩下來的才是三個人的盈餘。另外延平國
小幼稚園整修工程,我沒有介入;我有去現場看,估量至少
要八九十萬才做得起來,依照被告的財力必須是要合作的模
式才能推動,再加上原告及被告從前就是合作關係,因此我
有推斷他們是合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78至82頁)。並
參酌訴
外人极品企業有限公司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
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該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100年度
他字第766號)受理,於該案中,原告承稱代表懷琰公司向外
訂貨,以懷琰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极品公司訂購木質地板至延
平國小等情,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李金祥於偵查中指稱:當初
孟櫂瓏自稱係懷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合夥人,稱他跟懷琰公
司有很多案子合作,並以懷琰公司名義向极品公司訂購木質
地板,經伊向懷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彥輝查詢,李彥輝亦
表示孟櫂瓏係懷琰公司之合夥人等語,且據李彥輝提出懷琰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孟櫂瓏之合作協議書為憑(附他字卷第
32 頁),依該合作協議書,雙方合作標的為「台北市大同區
延平國民小學幼稚園改善教學環境整修工程(台北市○○區
○○街○○號)得標金額為496,666元整。」雙方之權利義務則
為懷琰公司無條件提供該公司之證照、存摺、公司大小章給
孟櫂瓏提領工程款,孟櫂瓏於工程完成領款後,不得將該戶
頭作其他用途,要將上開物件返還懷琰公司等情。查該告訴
人係就系爭幼稚園整修工程而提出告訴,而原告既向告訴人
之代理人李金祥稱是被告公司之合夥人,與被告公司合作很
多案子,可見原告所稱合作很多案子,應係指系爭幼稚園整
修工程之前的系爭廁所整修工程而言,再依兩造就幼稚園整
修工程之協議書觀之,被告將公司之證照、存摺、公司大小
章供原告使用領工程款等情,別無關於兩造間委任報酬或勞
務薪資之約定,併同上開證人林國任所述,及李金祥在偵查
中所指述各情以觀,被告抗辯原告與懷琰公司是合夥關係,
並非虛妄。至於被告就系爭幼稚園整修工程抗辯稱伊僅協助
文書處理作業而取得5%之報酬
云云,
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合作協議書記載不符,亦與證人林國任所述不合,雖難認
可取,惟依
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確屬實在,被告抗辯
縱有疵累,亦無礙前述之認定。
4.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又,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
求償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676條、67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延平國小
廁所工程為原告、被告及林國任合夥,系爭延平國小幼稚園
工程是兩造間之合夥,原告固得請求各該合夥之損益分配,
或費用之償還,惟其主張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系爭延平國小廁所工程
為原告、被告及林國任合夥,則該合夥之損益分配,或費用
之償還,應以該全體合夥之人為被告,附此指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