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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委任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孟櫂瓏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懷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委任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其受被告之委 任,依民法第546、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代清償 因委任負擔之債務,聲明:「㈠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1, 27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极品企某有限公司給付 90,000元、向漢緯國際有限公司給付7,403元、向六杉裝潢 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73,223元、向鴻伸水電行給付10,000 元 、向孟慶祥給付12.750元、向許如純給付1,23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繕本送達後,原告以債權受讓為由,依委任及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8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情形,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及擴張聲明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先後承攬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民小學之「99年度廁所整 修工程(第二期)」(下稱廁所整修工程)與「幼稚園教學環境 整修工程」(下稱幼稚園整修工程)。前者訂於民國99年7月5 日開工,後者則於99年9月1日開工,兩者均由原告擔任專任 工程人員(原證2),負責處理現場施工事宜,直至系爭工程 竣工並先後於99年9月29日、10月14日,由原告以工地負責 人身分為廠商代表,辦理工程驗收。原告既受任為專任工程 人員,負責工地事宜,則為使系爭工程,尤其是系爭幼稚園 整修工程順利進行,自須聯繫相關供貨、承攬之廠商或個人 。關於上開與完成系爭工程有關而必要之廠商與個人,若干 業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代墊款計249,279元,嗣由被告於 99年11月9日匯款償還其中之226,000元。但包括原告之報酬 與原告之妻許如純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接獲之廢棄物清理罰 單,极品企業、漢緯國際、六杉企業、鴻伸水電部分貨款與 孟慶祥部分工資,尚有23,279元須由被告償還原告。此外, 被告尚積欠原告得受之報酬138,000元。是原告應得向被告 請求合計之161,279元。 2.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邀集廠商、個人協助完成受任事務, 但因該等廠商、個人未能自被告獲得付款的情況下,乃屢屢 向原告催討款項,致原告負擔之必要債務,共計294,610元 ,嗣經該等廠商將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6、547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 3.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委任關係、債權讓與及其原 因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455,889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99年5月12日與被告及證人林國任先生,口頭協議合 作承接系爭廁所整修工程,協議本案三方合作,損益由三人 平均分擔,並無原告所稱委任報酬13萬8000元之約定。本案 99年10月1日完工結算後取得工程款365萬8606元,計虧損57 萬3000元,依約定內容原告應負擔19萬1000元之虧損,惟原 告自始未負擔本案執行期間之任何款項,原告即積欠被告所 先行墊付之虧損19萬1000元。 2.原告於99年9月1日與被告協議承接系爭幼稚園整修工程,協 議被告僅協助文書處理作業,並依工程承作慣例收取工程款 總價5%作為佣金;工程實作部分則由原告分包,其餘95%之工 程款均歸其所有。嗣於99年10月1日完工結算後取得工程款 48萬9875元,被告扣除其所墊付之公司票款項(幼稚園整修 工程原告委任小包商「永豐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計4萬8300 元)、被告5%之報酬(2萬4494元)及前揭被告所墊付19萬1千 元之虧損後,所餘22萬6081元已於99年11月9日匯入原告帳 戶。 3.原告所稱已支付廠商之工資計24萬9279元,及所積欠极品企 業、漢緯國際、六杉企業、孟慶祥、鴻伸水電行之款項計29 萬3376元,均係原告為履行幼稚園整修工程,委任該等小包 商承作各項工程所生之債務,與被告無涉,被告僅協助文書 處理作業而取得5%之報酬如前所述,原被告無所稱之委任關 係,亦非無因管理。退步言之,原告被告之關係縱以委任視 之,亦係原告委任被告協助處理文書作業,前開債務自始存 在於該等包商與原告之間,被告本非各項工程之報酬債務人 ,該等小包商豈有債權讓與原告行使之理?相關債權讓與契 約書均屬無效無疑。 參、兩造爭執要旨: 系爭二個工程是兩造合夥,或是由被告承攬而委任原告為工 地負責人? 肆、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二個工程,委任原告為工地負責人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委任原告,並約定 有報酬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原證2即系爭廁所整修工程之開 工報告表上有原告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簽章為證,然開工 報告表上該記載僅係承包商依法規定,就承攬工程施工所設 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而言,該制式之記載,一方面是符合國家 就營建工程之管理上之需要,另方面就工程上可以為業主的 對口單位。尚不得僅以開工報告表上記載原告為專任工程人 員而遽為認定兩造間即係委任關係。此由原告於起訴狀自承 其為無固定工作之臨時工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一、程序部分 之第一列),顯不符合法律所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須是技 師、建築師之情形(參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是以單以該記 載,難認符合實情。尤以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而言,委任可 以是無償或有償,如果是無償之委任,原告即無報酬之請求 可言,是以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種法律關係,是轉包 ?是僱傭?是委任?是合夥?或是其他,應視實際上該二者 間之約定而定,原告僅以開工報告表上之記載為證,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 3.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廁所整修工程係原告於99年5月12日與 被告及證人林國任口頭協議合作承接,協議本案三方合作, 損益由三人平均分擔,本案結算後取得工程款365萬8606 元 ,虧損57萬3000元;幼稚園整修工程則由原告與被告協議承 接,被告協助文書處理,並依工程承作慣例收取工程款5% 佣金等語,本件並經證人林國任到庭結稱:當時系爭廁所工 程是原告及被告法代去領完標回來,因為經過評估之後認為 可以執行,所以我就跟他們說要仔細評估看人力及物力要如 何運作,之後他們就去投標然後得標,我們三方就開始去擬 定如何去推動的事情。原告對於工地比較在行,所以工地部 分由原告去執行,被告法代比較擅長協調所以負責發小包, 然後我的部份就是負責協助他們,做資金必要的調度,最高 是貳佰萬,超過的部分原告及被告要負責。當初有協議損益 三人平均分,但是我那時候有講說如果有人付出的比較多, 應該要分多一點,剩下來的才是三個人的盈餘。另外延平國 小幼稚園整修工程,我沒有介入;我有去現場看,估量至少 要八九十萬才做得起來,依照被告的財力必須是要合作的模 式才能推動,再加上原告及被告從前就是合作關係,因此我 有推斷他們是合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78至82頁)。並參酌訴 外人极品企業有限公司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 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該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100年度 他字第766號)受理,於該案中,原告承稱代表懷琰公司向外 訂貨,以懷琰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极品公司訂購木質地板至延 平國小等情,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李金祥於偵查中指稱:當初 孟櫂瓏自稱係懷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合夥人,稱他跟懷琰公 司有很多案子合作,並以懷琰公司名義向极品公司訂購木質 地板,經伊向懷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彥輝查詢,李彥輝亦 表示孟櫂瓏係懷琰公司之合夥人等語,且據李彥輝提出懷琰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孟櫂瓏之合作協議書為憑(附他字卷第 32 頁),依該合作協議書,雙方合作標的為「台北市大同區 延平國民小學幼稚園改善教學環境整修工程(台北市○○區 ○○街○○號)得標金額為496,666元整。」雙方之權利義務則 為懷琰公司無條件提供該公司之證照、存摺、公司大小章給 孟櫂瓏提領工程款,孟櫂瓏於工程完成領款後,不得將該戶 頭作其他用途,要將上開物件返還懷琰公司等情。查該告訴 人係就系爭幼稚園整修工程而提出告訴,而原告既向告訴人 之代理人李金祥稱是被告公司之合夥人,與被告公司合作很 多案子,可見原告所稱合作很多案子,應係指系爭幼稚園整 修工程之前的系爭廁所整修工程而言,再依兩造就幼稚園整 修工程之協議書觀之,被告將公司之證照、存摺、公司大小 章供原告使用領工程款等情,別無關於兩造間委任報酬或勞 務薪資之約定,併同上開證人林國任所述,及李金祥在偵查 中所指述各情以觀,被告抗辯原告與懷琰公司是合夥關係, 並非虛妄。至於被告就系爭幼稚園整修工程抗辯稱伊僅協助 文書處理作業而取得5%之報酬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合作協議書記載不符,亦與證人林國任所述不合,雖難認 可取,惟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確屬實在,被告抗辯縱有疵累,亦無礙前述之認定。 4.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又,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 求償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676條、67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延平國小 廁所工程為原告、被告及林國任合夥,系爭延平國小幼稚園 工程是兩造間之合夥,原告固得請求各該合夥之損益分配, 或費用之償還,惟其主張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系爭延平國小廁所工程 為原告、被告及林國任合夥,則該合夥之損益分配,或費用 之償還,應以該全體合夥之人為被告,附此指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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