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保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被 告 葉連富
訴訟代理人 李毓庭
徐立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55-2地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有
管線安設權及通行權存在。
原告應於安設管線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東勢
坑小段55-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一五八
平方公尺之
期間,每年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55-2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
系爭55-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與系爭55-2地
號土地相臨之同地段55-2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5-21
地號土地)則係屬原告所有,因原告所有系爭55-21 地號土
地之位置並未鄰對外之道路,且自數年前起即依山坡地開發
計畫書中之供水計畫經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核准,在系爭
55-21 地號土地上蓋有水池乙座以供該山區居民之使用,且
當中一段因地理位置之故
乃必須埋設於系爭55-2地號土地上
,而被告係於95年4 月間方取得系爭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即於原告取得系爭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該水管已埋
設於系爭55-2地號土地中。而日前經測量結果管線行經系爭
55-2地號土地,且因有時原告為修繕維護水池需派員行經系
爭55-2地號土地上,以工程車得通行之最小範圍寬約4 公尺
。
2、依
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
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
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是以有關原告於系爭55-2地號
土地上築有蓄水池而為輸送該蓄水池之自來水所需之管線,
因地形位置之關係,勢必須埋設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5-2地號
土地上,且此在被告取得系爭5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之原
始供水計畫書中之管線配置規劃即是如此,依法被告自有容
忍之義務,且原告更有給付償金之誠意,前原告並曾央請當
地之里長進行協商償金之給付數額,
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3、
爰依民法第786 條及78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
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
55-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158 平方
公尺,有管線安設權及通行權。
②請核定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之償金數額,並於每年1 月5日
前付清。
4、提出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55-2地號、55-21 地號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騰本、供水管地
籍套繪圖、新聞網頁資料等為證。並
聲請向椰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調閱研究苑開發社區自來水供水系統申請核審文件、
系爭55-2地號土地前地主林美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無法提出系爭55-2地號土地之前手有同意將系爭55-2地
號土地供埋設水管及使用,以及被告有繼受同意。
2、供水是整個社區,應該可以通過社區,兩棟大樓中間,也是
損害最小的路徑,況系爭55-2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且屬於
農地
而非建地,若通行大型器具進入農地施工,可能涉及山
坡地保育條例規範之問題。
3、被告取得系爭55-2地號土地是經法院
拍賣取得,當時法院拍
賣公告事項並未註明地下有埋設管線,亦未載明當時有經地
主同意設置管線之乙事。
4、同系爭土地地段55地號與55-5地號間空地寬度足以通行器具
,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損害應可選取對其影響
最小之方法,以維被告系爭55-2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及權益
。
5、本件系爭55-2地號土地被告於民國95年間經由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而近年因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土
地及房屋價格均有攀升,若僅以公告地價做為本件補償金之
依據,除與系爭55-2地號土地目前行情相距甚遠,對原告不
為公平,故應以系爭55-2地號土地拍定3,966,000 元計算。
6、民法第787 條立法意旨係為發揮袋地利用價值,且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為規定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該
條
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
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
94年
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故系爭55-2地號土地為1683
平方公尺,而遭原告使用面積達158 公尺,
按上理由償金應
補償是補償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是
償金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應係以每平方公尺
上開拍定價格
2,35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地號面積158 平方公尺
來算,並
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97條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而
得出每月之支付基數(2357元x158x10%÷12=3103 元),故
向原告請求每月補償金為3,103 元。
7、提出系爭55-2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且依原告聲請向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研究苑開發社
區自來水系統供水計畫書。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①原告係於93年3 月31日向前手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坐
落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55-21 地號土地。目前其
上有一水塔加壓站。
②被告係於95年4 月4 日以向法院拍賣取得前手林美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55-2地號土地。
2、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並應支付償金,亦為民法第787 條所明文。又所謂不能為通
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
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
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本件系
爭55-21 地號土地位於同地段55地號、55-5地號、55-2地號
、56-6地號之土地所包圍之中央,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等情,有地籍圖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是系爭55-21 地號土地確屬袋
地,應可認定。
3、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
經查:
①經查本件與原告所有系爭55-21 地號土地相鄰,可直接與道
路相連者,有55、55-5、55-2三筆地號土地可通往公路,除
系爭55-2地號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之空地且離公路之距離最短
外,其餘土地均有建物占用且離公路之距離均較長,是以系
爭55-2地號土地為優先擇定之對象,較符合系爭55-21 地號
土地所在地區之使用現況,且可由其直接通往公路,聯外道
路間之距離最短。是本件原告通行權之對象,應優先考量系
爭55-2土地,
堪認乃系爭55-21 地號土地周圍地中造成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②次查被告所有55-21 地號土地之前手林美智於77年7 月18日
已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原告之前手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內容為「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縣○○鎮○○街
設置自來水高地供水系統設施,本人所○○○鎮○○段東勢
坑小段55-2地號,靠自來水蓄水池界近旁,同意椰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無償埋設自來水輸送管線設施及通行檢修維護,
屬實無誤,... 。」有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該土地同
意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之前手林美智已於77年間
書立同意書,讓原告之前手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
55-2地號土地上原告主張之埋設水管及通行範圍內,有埋設
水管及檢修維護水塔水管之通行權,兩造分別繼受該二筆土
地後,自應繼受該權利及義務。
③再查
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
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
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
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同時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
所有權
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
展,以衡平雙方利益。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
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本件原告在系爭
55-21 地號上蓋有水池乙座以供該山區居民之使用,且當中
一段因地理位置之故乃必須埋設於被告所有系爭55-2地號土
地內,且因有時原告為修繕維護水池需派員行經被告系爭
55-2地號土地上,故以工程車得通行之最小範圍寬約4 公尺
通行於管線安設部分土地之上方,以利管線及水塔之維修,
誠屬合理。
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東勢坑小段55-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面
積158 平方公尺,有管線安設權及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至於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55-2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藍
色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有管線安設權及通行權,究應
支付被告之償金若干?
①本件被告之前手林美智雖書立同意書讓原告之前手椰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管線安設權及通行權,然此亦僅
係兩造前手間之
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無償使
用土地之債權契約效力並不及契約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即本
件原告、被告。
②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
金係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
損害賠償
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
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
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且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
求償金之上限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為限。且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 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可
參。
③查被告所有系爭55-2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旱,使用類別為農
牧用地,目前位於新北市○○區○○街旁,目前上僅種植農
作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又參以目前原告除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外,其餘連接馬路之相鄰地均為住家
建物所阻擋,因此勢必須永久通行上開土地埋設水管始得至
公路,故原告因被告通行所受損害,應係永久不能使用上開
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10% 計算償金較為妥適,以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52 元,及原告通行面積為158 平方公尺為計,
原告應於埋設水管及通行期間,按年應給付被告之償金應為
3,780 元(計算式:352 元×158 ×10%=5562元,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
5、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
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3,750 元,測量費原告未檢附,爰不予列計)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