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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保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葉連富 訴訟代理人 李毓庭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55-2地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有 管線安設權及通行權存在。 原告應於安設管線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東勢 坑小段55-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一五八 平方公尺之期間,每年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55-2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系爭55-2地 號土地相臨之同地段55-2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5-21 地號土地)則係屬原告所有,因原告所有系爭55-21 地號土 地之位置並未鄰對外之道路,且自數年前起即依山坡地開發 計畫書中之供水計畫經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核准,在系爭 55-21 地號土地上蓋有水池乙座以供該山區居民之使用,且 當中一段因地理位置之故乃必須埋設於系爭55-2地號土地上 ,而被告係於95年4 月間方取得系爭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即於原告取得系爭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該水管已埋 設於系爭55-2地號土地中。而日前經測量結果管線行經系爭 55-2地號土地,且因有時原告為修繕維護水池需派員行經系 爭55-2地號土地上,以工程車得通行之最小範圍寬約4 公尺 。 2、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 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是以有關原告於系爭55-2地號 土地上築有蓄水池而為輸送該蓄水池之自來水所需之管線, 因地形位置之關係,勢必須埋設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5-2地號 土地上,且此在被告取得系爭5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之原 始供水計畫書中之管線配置規劃即是如此,依法被告自有容 忍之義務,且原告更有給付償金之誠意,前原告並曾央請當 地之里長進行協商償金之給付數額,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3、爰依民法第786 條及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 55-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158 平方 公尺,有管線安設權及通行權。 ②請核定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之償金數額,並於每年1 月5日 前付清。 4、提出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55-2地號、55-21 地號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騰本、供水管地 籍套繪圖、新聞網頁資料等為證。並聲請向椰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調閱研究苑開發社區自來水供水系統申請核審文件、 系爭55-2地號土地前地主林美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無法提出系爭55-2地號土地之前手有同意將系爭55-2地 號土地供埋設水管及使用,以及被告有繼受同意。 2、供水是整個社區,應該可以通過社區,兩棟大樓中間,也是 損害最小的路徑,況系爭55-2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且屬於 農地而非建地,若通行大型器具進入農地施工,可能涉及山 坡地保育條例規範之問題。 3、被告取得系爭55-2地號土地是經法院拍賣取得,當時法院拍 賣公告事項並未註明地下有埋設管線,亦未載明當時有經地 主同意設置管線之乙事。 4、同系爭土地地段55地號與55-5地號間空地寬度足以通行器具 ,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損害應可選取對其影響 最小之方法,以維被告系爭55-2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及權益 。 5、本件系爭55-2地號土地被告於民國95年間經由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而近年因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土 地及房屋價格均有攀升,若僅以公告地價做為本件補償金之 依據,除與系爭55-2地號土地目前行情相距甚遠,對原告不 為公平,故應以系爭55-2地號土地拍定3,966,000 元計算。 6、民法第787 條立法意旨係為發揮袋地利用價值,且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為規定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該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 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故系爭55-2地號土地為1683 平方公尺,而遭原告使用面積達158 公尺,按上理由償金應 補償是補償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是 償金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應係以每平方公尺上開拍定價格 2,35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地號面積158 平方公尺 來算,並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97條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而 得出每月之支付基數(2357元x158x10%÷12=3103 元),故 向原告請求每月補償金為3,103 元。 7、提出系爭55-2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且依原告聲請向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研究苑開發社 區自來水系統供水計畫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①原告係於93年3 月31日向前手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坐 落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55-21 地號土地。目前其 上有一水塔加壓站。 ②被告係於95年4 月4 日以向法院拍賣取得前手林美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55-2地號土地。 2、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並應支付償金,亦為民法第787 條所明文。又所謂不能為通 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 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 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本件系 爭55-21 地號土地位於同地段55地號、55-5地號、55-2地號 、56-6地號之土地所包圍之中央,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有地籍圖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系爭55-21 地號土地確屬袋 地,應可認定。 3、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①經查本件與原告所有系爭55-21 地號土地相鄰,可直接與道 路相連者,有55、55-5、55-2三筆地號土地可通往公路,除 系爭55-2地號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之空地且離公路之距離最短 外,其餘土地均有建物占用且離公路之距離均較長,是以系 爭55-2地號土地為優先擇定之對象,較符合系爭55-21 地號 土地所在地區之使用現況,且可由其直接通往公路,聯外道 路間之距離最短。是本件原告通行權之對象,應優先考量系 爭55-2土地,堪認乃系爭55-21 地號土地周圍地中造成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②次查被告所有55-21 地號土地之前手林美智於77年7 月18日 已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原告之前手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內容為「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縣○○鎮○○街 設置自來水高地供水系統設施,本人所○○○鎮○○段東勢 坑小段55-2地號,靠自來水蓄水池界近旁,同意椰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無償埋設自來水輸送管線設施及通行檢修維護, 屬實無誤,... 。」有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該土地同 意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前手林美智已於77年間 書立同意書,讓原告之前手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 55-2地號土地上原告主張之埋設水管及通行範圍內,有埋設 水管及檢修維護水塔水管之通行權,兩造分別繼受該二筆土 地後,自應繼受該權利及義務。 ③再查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 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 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 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同時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 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 展,以衡平雙方利益。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 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本件原告在系爭 55-21 地號上蓋有水池乙座以供該山區居民之使用,且當中 一段因地理位置之故乃必須埋設於被告所有系爭55-2地號土 地內,且因有時原告為修繕維護水池需派員行經被告系爭 55-2地號土地上,故以工程車得通行之最小範圍寬約4 公尺 通行於管線安設部分土地之上方,以利管線及水塔之維修, 誠屬合理。 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東勢坑小段55-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面 積158 平方公尺,有管線安設權及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至於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55-2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藍 色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有管線安設權及通行權,究應 支付被告之償金若干? ①本件被告之前手林美智雖書立同意書讓原告之前手椰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管線安設權及通行權,然此亦僅 係兩造前手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無償使 用土地之債權契約效力並不及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本 件原告、被告。 ②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 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 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 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為限。且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 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 參。 ③查被告所有系爭55-2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旱,使用類別為農 牧用地,目前位於新北市○○區○○街旁,目前上僅種植農 作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又參以目前原告除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外,其餘連接馬路之相鄰地均為住家 建物所阻擋,因此勢必須永久通行上開土地埋設水管始得至 公路,故原告因被告通行所受損害,應係永久不能使用上開 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10% 計算償金較為妥適,以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52 元,及原告通行面積為158 平方公尺為計, 原告應於埋設水管及通行期間,按年應給付被告之償金應為 3,780 元(計算式:352 元×158 ×10%=5562元,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測量費原告未檢附,爰不予列計)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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