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原   告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澄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朝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各式「鋁合金手機框」,雙方未 書立買賣契約,以口頭約定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76,10 8 元,原告將約定之貨物交付被告後,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 依約清償貨款,被告卻置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 6,108元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等為 證,被告亦曾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民事調解程序中不爭執,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76,1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