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原 告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
被 告 澄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朝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各式「鋁合金手機框」,雙方未
書立
買賣契約,以口頭約定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76,10
8 元,原告將約定之貨物交付被告後,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
依約清償貨款,被告卻置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 6,108元
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等為
證,被告亦曾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民事調解程序中不爭執,經本院核閱
無訛,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76,1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