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芷妘
訴訟代理人 王嘉鳳
鍾宛庭
被 告 周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在職
期間,於楊梅日光小鎮工地監督工程施工時,利用職務之便
,向訴外人鼎詳企業社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惟嗣後
告察覺訴外人鼎詳企業社所提供之開關設備規格不符,致原
告受有損失,經原告追查,被告坦承上情,並願意將
上開款
項返還予原告,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經雙方於99年10月
12日商洽會算後訂立協議書,被告願於99年10月15日離職,
並將應支領之
資遣費及部分薪資扣除13萬元作為償還,其餘
17萬元自99年12月10日起,每個月償還1 萬元,並開立面額
1 萬元之
本票17張作為
擔保。
詎料,被告離職後未依約定償
還協議之金額,
迭經催告皆不獲回應,所簽發之本票17張至
101 年4 月10日止已全數到期,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5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協議書、本票以及
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01 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