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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陳建勳 被   告 怡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士院景一○○年度司執富字第 六一一六三號之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至訴外人高美 雲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 執行費新臺幣貳仟零叁拾柒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美雲每 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 之三分之一依如附件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依下列方式給付原告 : 1.自100年12月28日起,與編號②③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 2.自101年1月17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 。 3.自101年3月5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 給付。 4.自101年3月28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之債權人按債權比 例給付。 5.自101年4月3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之債權人按債權 比例給付。 6.自101年4月30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之債權人按 債權比例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訴外人高美雲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254,672元,及自 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民國99年1月3日止,按年利率ll.99%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未付,原告取具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5419號債權憑證),並請求強制執行高 美雲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景民 國100年度司執富字第61163號受理,並於100年11月10日及 100年11月24日核發債權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未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期間提出異議,復不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件債務人高美雲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至原告 無誤。詎被告拒不遵行上述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訴。 2.聲明:被告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於高美雲任職被告期間,在 254,672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按年息11. 99%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美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執行命令 以及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61163 號原告與訴外人高美雲間清償票款案卷查 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61163號原告與訴外人高美雲間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查知, 該案100年11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高美 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100年12月份起依該移轉命 令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於100年11月28日已送達被告, 被告並未異議。嗣該執行案件自100年12月起即陸續增列如 附件所示10位債權人,並經本院執行處陸續就各該債權人發 移轉命令,被告亦經送達而均未異議,是本件自當依各該移 轉命令所載如附件所示之11位債權人為受償依據,故原告僅 得就如主文所示各移轉命令到達被告之日,按各該債權人債 權比例受償,原告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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