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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5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築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全 被   告 緯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誠 被   告 彭弘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湖簡字第5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俞慧君   書記官 李宜均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以其是執票人而聲請對發票人緯齊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人 彭弘助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訴訟中,原告因彭 弘助部分之支付命令失效而追加背書人彭弘助為被告,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簽發 ,由被告彭弘助背書,付款人華南銀行南港分行、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850,000元、票號E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原 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及自提示日後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彭弘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則以:是我們公司 開的票沒有錯,我是把票交給彭弘助,當初彭弘助有說原告 要開三成的訂金給我,這個票原告先開口了卻沒有兌現,我 被彭弘助騙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 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發票人、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7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此 法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 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 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判 決參照)。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對其是發票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其雖抗辯是彭弘助說原告會給三成 訂金,卻未兌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稱自己是善意取得 系爭支票等語,查系爭支票背面確實有彭弘助之背書,可見 原告與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取得票據係惡意 ,或原告是其之直接後手且被告有得對抗原告之事由,自應 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 10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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