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築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木全
被 告 緯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誠
被 告 彭弘助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湖簡字第5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俞慧君
書記官 李宜均
通 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以其是執票人而
聲請對發票人緯齊工程有限公司、
背書人
彭弘助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
合法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訴訟中,原告因彭
弘助部分之支付命令失效而追加背書人彭弘助為被告,依
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簽發
,由被告彭弘助背書,付款人華南銀行南港分行、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850,000元、票號E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原
告屆期提示,遭
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款項,
及自提示日後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彭弘助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則以:是我們公司
開的票沒有錯,我是把票交給彭弘助,當初彭弘助有說原告
要開三成的訂金給我,這個票原告先開口了卻沒有兌現,我
被彭弘助騙了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
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
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發票人、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7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此
法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
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
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判
決
參照)。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對其是發票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其雖抗辯是彭弘助說原告會給三成
訂金,卻未兌現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稱自己是善意取得
系爭支票等語,查系爭支票背面確實有彭弘助之背書,可見
原告與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取得票據係惡意
,或原告是其之直接後手且被告有得對抗原告之事由,自應
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抗辯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
10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