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家宏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財福
被 告 顏杏容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鄭宗坤
上列
當事人間號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
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透過原告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
產南港站前加盟店)之仲介,於99年4 月1 日以新台幣(以
下同)95,000,000元向訴外人梁綺娟、汪允怡購買
彼等所有
座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09 地號、面積16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8 分之2 土地及其上同段2 小段1026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8之1 號
(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 ,雙方並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與原告應於99年5 月31日支付原告
仲介服務費445,000 元。
2、然事後經數度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
爰依被告所簽屬之服
務費確認書訴請被告給付44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該確認書是被告親自確認後親自簽名的,系爭房地過戶當時
,被告對於所有的過程都知道,
嗣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問題
出現時,賣方也有說可以解約,但被告當時仍堅持說要買,
現在履行合約完後,也交屋了,被告才來主張是原告公司造
成的,
顯然無據。
4、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
、
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支付部分買賣價金3,500 萬元後,竟發現所買受之系爭
房地不符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之規定,而不得作為餐飲店使用,亦無法辦理相關之營業
登記,此顯與被告及原
所有權人梁綺娟、汪允怡當初所提供
之「不動產說明書」中記載系爭房屋已出租予褔賓鐵板燒,
可經營餐飲店使用之資料不符,系爭房屋
顯有未達保證品質
之瑕疵,且被告與出賣人現尚有訴訟進行中。
2、原告是仲介人,本應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竟將有瑕
疵之系爭房地協同出賣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致使被告受
有重大之損失,因此原告之業務員王瑞霞亦同意被告
免除給
付仲介費之義務。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
3、爰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4、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
租賃契約等為證。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
費確認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
2、按居間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
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已居間仲介被告與出賣人
梁綺娟、汪允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買賣雙方並已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且已為部分價金之支付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亦已簽立服務確認書,言明於99年5 月31日支付服務
費445,000元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若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得合法登記為
餐飲業用途作為系爭房地交易之重要條件,衡情於簽約時當
會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明列清楚,俾買賣雙方共同遵
守,但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就此點竟未置乙詞,且被告
於簽約時已知悉承租人陳冠良再行轉租他人經營服飾業,
而
非由陳冠良個人使用經營餐飲業等情以觀,足認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約定系爭房屋須可合法辦理餐飲業登記。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系爭房屋所在地點依現行
法令
雖無法經營餐飲業,但仍可允許經營他種商業活動,系爭房
屋現由陳冠良承租中,雖陳冠良再行轉租他人,但出租人向
陳冠良收取租金收益亦不因此而受任何減損,
難認系爭房屋
依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之結果而有發生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情事,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飲店面使
用,有未達保證品質之瑕疵
云云,顯不足採;且被告據此主
張原出賣人梁綺娟、汪允怡惡意欺瞞、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
7 條第5 款約定之保證責任及物之
瑕疵擔保,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云云,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所
駁回,是被告
上揭所辯拒付服務費之理由,顯無足採。
4、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簽屬之服務費確認書,訴請被告給付服務
費4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1 年4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5、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無
涉,本院自
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
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850 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