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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福 被   告 顏杏容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鄭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透過原告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 產南港站前加盟店)之仲介,於99年4 月1 日以新台幣(以 下同)95,000,000元向訴外人梁綺娟、汪允怡購買彼等所有 座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09 地號、面積16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8 分之2 土地及其上同段2 小段1026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8之1 號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與原告應於99年5 月31日支付原告 仲介服務費445,000 元。 2、然事後經數度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被告所簽屬之服 務費確認書訴請被告給付4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該確認書是被告親自確認後親自簽名的,系爭房地過戶當時 ,被告對於所有的過程都知道,嗣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問題 出現時,賣方也有說可以解約,但被告當時仍堅持說要買, 現在履行合約完後,也交屋了,被告才來主張是原告公司造 成的,顯然無據。 4、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 、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支付部分買賣價金3,500 萬元後,竟發現所買受之系爭 房地不符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之規定,而不得作為餐飲店使用,亦無法辦理相關之營業 登記,此顯與被告及原所有權人梁綺娟、汪允怡當初所提供 之「不動產說明書」中記載系爭房屋已出租予褔賓鐵板燒, 可經營餐飲店使用之資料不符,系爭房屋顯有未達保證品質 之瑕疵,且被告與出賣人現尚有訴訟進行中。 2、原告是仲介人,本應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竟將有瑕 疵之系爭房地協同出賣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致使被告受 有重大之損失,因此原告之業務員王瑞霞亦同意被告免除給 付仲介費之義務。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租賃契約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 費確認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 2、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已居間仲介被告與出賣人 梁綺娟、汪允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買賣雙方並已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且已為部分價金之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亦已簽立服務確認書,言明於99年5 月31日支付服務 費445,000元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若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得合法登記為 餐飲業用途作為系爭房地交易之重要條件,衡情於簽約時當 會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明列清楚,俾買賣雙方共同遵 守,但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就此點竟未置乙詞,且被告 於簽約時已知悉承租人陳冠良再行轉租他人經營服飾業,而 非由陳冠良個人使用經營餐飲業等情以觀,足認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約定系爭房屋須可合法辦理餐飲業登記。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系爭房屋所在地點依現行法令 雖無法經營餐飲業,但仍可允許經營他種商業活動,系爭房 屋現由陳冠良承租中,雖陳冠良再行轉租他人,但出租人向 陳冠良收取租金收益亦不因此而受任何減損,難認系爭房屋 依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之結果而有發生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情事,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飲店面使 用,有未達保證品質之瑕疵云云,顯不足採;且被告據此主 張原出賣人梁綺娟、汪允怡惡意欺瞞、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 7 條第5 款約定之保證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云云,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所 駁回,是被告上揭所辯拒付服務費之理由,顯無足採。 4、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簽屬之服務費確認書,訴請被告給付服務 費4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1 年4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 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850 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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