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智富
陳智盛
陳廷偉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智昌
被 告 君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廣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查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7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8 月6 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為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