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銘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黃詠君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05號黃詠君與
立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
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鈞院就
債權人黃詠君與
債務人立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05號意股,
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前往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09-1號,執行查封
上開地點之
動產共七筆(原證一)。
惟債務人前因長期經營不善,已於
100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一讓渡契約書(原證三),原告除支
付債務人價金新台幣240,OOO元整,並與債務人持續進行相
關資產、生財器具及店面之讓渡事宜,
甫於同年11月中旬完
成移交手續,是鈞院就本事件於101年5月16日所執行查封之
七筆動產,除編號一之張漢明畫作
所有權屬賴得勝即委託銷
售人所有外(原證四序號2),其餘六筆動產實俱為原告所有
而非債務人所有(原證五),該六筆動產自均不得為本事件之
執行標的至明。是
本件原告基於對
系爭動產所有之權利,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於被告黃詠君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被
告對非屬其執行債務人所有的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即是債務人立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自身,兩者具有同一
性,有鈞院100年
勞訴字第36號民事
確定判決可稽。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及原證5,其實際效力及真實性,實令人
起疑。
丙、本院之判斷:
一、
按公司為一組織體,依
法律之設立程序而成立,公司組織之
消滅,則須經法律程序之清算及解散登記,否則其人格並不
消滅,與自然人為有機體,因出生而開始有人格或因死亡而
人格消滅之易於判斷,大有不同。同時,因公司是組織體,
極有可能其公司的股東,營業項目、公司所在地等等,均有
可能有重疊甚至相同的情形,但縱使此種重疊性甚至股東完
全相同之數個公司,如其均係依法律程序而分別設立登記,
其人格即有數個而分別存在,並不能因公司之股東相同,營
業地點相同,資金互通有無等等,即認該組織體其法人之人
格為同一,換言之,依公司法而成立之二個不同公司,縱使
其股東相同,但在法律上仍是兩個不同之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
抗辯原告與立享公司為同一公司
,查封之物就是立享公司的
云云,
依首揭說明,該二公司既
分別依法成立,並不生該二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之問題,此由
被告與該二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分別經法院認定均存在,亦可
知之。故本件查封之系爭動產,尚不能因原告公司與立享公
司之股東、營業地點同一等等,即
遽認系爭動產是立享公司
所有,仍應分別檢視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有。
三、查原告所提出伊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之證明為100年11月1日與
立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原證3),
惟查
該契約之附表(並無任何騎縫章,與系爭契約共有二張而蓋
有騎縫章之情形,顯然有異)所列之生財器具為「電話器材
、冰箱、冷氣機、冷氣機、冷氣機、不鏽鋼台、傳真機、椅
子、咖啡機、幻燈機、電腦設備、辦公沙發、冷氣、不鏽鋼
廚具、電腦設備」(單位均未寫明數量若干),而本院執行處
所查封之物品為「畫作含框、作者張漢明、1幅」、「義式
咖啡機1個、G BEZZERA」、「紅酒櫃1個、Jatung GuGyEW-3
12」、「綠色皮椅6張」、「音響組件、3機組2喇叭、
Pioneer」、「投影機組3件(含投影機、播放器、擴大器)」
、「中華鐵櫃公司鐵櫃一只」,顯然與附表所列者為不同之
物品,倘原告
所稱受讓自立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財產
及生財器具如附表所列之物,就是本院執行處所查封之物,
則兩者(至少)應大部分相同,惟上開兩者大部分都不同,可
見本院所查封之物,根本不是讓渡書中所列之物。至於原告
受讓物之生財器具列有「咖啡機」,查封物品中亦有「義式
咖啡機1個、G BEZZERA」,兩者是否為同一,應由原告舉證
,惟原告並未舉證,且原告附表所列之咖啡機價值僅28,571
元,而本院查封之咖啡機經鑑定結果價值為60,000 元,兩
者價值相差甚遠,
難認是同一物,另,原告主張附表「冰箱
、椅子、電腦設備」就是查封物的「紅酒櫃1個」、「綠色
皮椅6張」、「投影機組3件(含投影機、播放器、擴大器)」
云云,惟兩者除品名不同外,其價格,依原告生財器具目錄
所載依序為6,666元、1,976元、25,667元,亦與本院執行處
鑑定價格(依序為20,000元、15,000元、20,000元)大不相同
,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其餘原告並未舉證確實為其所有而經
執行處查封,從而原告主張並不足取。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