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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銘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黃詠君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05號黃詠君與 立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鈞院就債權人黃詠君與債務人立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05號意股, 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前往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09-1號,執行查封上開地點之 動產共七筆(原證一)。惟債務人前因長期經營不善,已於 100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一讓渡契約書(原證三),原告除支 付債務人價金新台幣240,OOO元整,並與債務人持續進行相 關資產、生財器具及店面之讓渡事宜,甫於同年11月中旬完 成移交手續,是鈞院就本事件於101年5月16日所執行查封之 七筆動產,除編號一之張漢明畫作所有權屬賴得勝即委託銷 售人所有外(原證四序號2),其餘六筆動產實俱為原告所有 而非債務人所有(原證五),該六筆動產自均不得為本事件之 執行標的至明。是本件原告基於對系爭動產所有之權利,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於被告黃詠君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 告對非屬其執行債務人所有的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即是債務人立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自身,兩者具有同一 性,有鈞院100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及原證5,其實際效力及真實性,實令人 起疑。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為一組織體,依法律之設立程序而成立,公司組織之 消滅,則須經法律程序之清算及解散登記,否則其人格並不 消滅,與自然人為有機體,因出生而開始有人格或因死亡而 人格消滅之易於判斷,大有不同。同時,因公司是組織體, 極有可能其公司的股東,營業項目、公司所在地等等,均有 可能有重疊甚至相同的情形,但縱使此種重疊性甚至股東完 全相同之數個公司,如其均係依法律程序而分別設立登記, 其人格即有數個而分別存在,並不能因公司之股東相同,營 業地點相同,資金互通有無等等,即認該組織體其法人之人 格為同一,換言之,依公司法而成立之二個不同公司,縱使 其股東相同,但在法律上仍是兩個不同之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抗辯原告與立享公司為同一公司 ,查封之物就是立享公司的云云,依首揭說明,該二公司既 分別依法成立,並不生該二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之問題,此由 被告與該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分別經法院認定均存在,亦可 知之。故本件查封之系爭動產,尚不能因原告公司與立享公 司之股東、營業地點同一等等,即遽認系爭動產是立享公司 所有,仍應分別檢視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有。 三、查原告所提出伊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之證明為100年11月1日與 立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原證3),惟查 該契約之附表(並無任何騎縫章,與系爭契約共有二張而蓋 有騎縫章之情形,顯然有異)所列之生財器具為「電話器材 、冰箱、冷氣機、冷氣機、冷氣機、不鏽鋼台、傳真機、椅 子、咖啡機、幻燈機、電腦設備、辦公沙發、冷氣、不鏽鋼 廚具、電腦設備」(單位均未寫明數量若干),而本院執行處 所查封之物品為「畫作含框、作者張漢明、1幅」、「義式 咖啡機1個、G BEZZERA」、「紅酒櫃1個、Jatung GuGyEW-3 12」、「綠色皮椅6張」、「音響組件、3機組2喇叭、 Pioneer」、「投影機組3件(含投影機、播放器、擴大器)」 、「中華鐵櫃公司鐵櫃一只」,顯然與附表所列者為不同之 物品,倘原告所稱受讓自立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財產 及生財器具如附表所列之物,就是本院執行處所查封之物, 則兩者(至少)應大部分相同,惟上開兩者大部分都不同,可 見本院所查封之物,根本不是讓渡書中所列之物。至於原告 受讓物之生財器具列有「咖啡機」,查封物品中亦有「義式 咖啡機1個、G BEZZERA」,兩者是否為同一,應由原告舉證 ,惟原告並未舉證,且原告附表所列之咖啡機價值僅28,571 元,而本院查封之咖啡機經鑑定結果價值為60,000 元,兩 者價值相差甚遠,難認是同一物,另,原告主張附表「冰箱 、椅子、電腦設備」就是查封物的「紅酒櫃1個」、「綠色 皮椅6張」、「投影機組3件(含投影機、播放器、擴大器)」 云云,惟兩者除品名不同外,其價格,依原告生財器具目錄 所載依序為6,666元、1,976元、25,667元,亦與本院執行處 鑑定價格(依序為20,000元、15,000元、20,000元)大不相同 ,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其餘原告並未舉證確實為其所有而經 執行處查封,從而原告主張並不足取。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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