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原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怡明
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被 告 宋乾讓 臺北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乾讓之所在地以及
住所
地,分別如前開當事人欄所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該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此
亦有該支票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