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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41號 原   告 享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湲泉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勳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複代理人  蕭步青 被   告 吳季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 零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04,540元。 二、陳述: 1.被告吳季勳君於100年9月19日15時56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沿 堤頂大道慢車道南向東右轉至內湖路1段120巷口時,其車右 側車身與 停在路邊之原告所有4600-BB租賃小客車左後車尾 碰撞,致4600-BB租賃小客車前車頭再碰撞在其車前方正路 邊停車之5888-TT租賃小客車而肇事。被告吳季勳係被告三 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故而二人均應對原告之 車損負賠償之責。 2.原告修車費用連工資帶材料總共是154,540元,修車期間之 營業損失五萬元,一天五千元,共是十天。一天汽油費約兩 千元(包含過路費)。我有修理,只有估價單沒有發票,因為 如果開發票的話,稅金他們要另外往上加會更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車禍之發生是因為原告停車侵害到我的路權,如果他沒有停 車在那邊的話根本我就不會違規,我並不是肇事主因,原告 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 2.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天,以每日5000元計算,其依據為何? 其汽油、車輛耗材、租金等是否應扣除,計算淨所得是為公 允。 3.原告提出穩發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明細單,其所載變速箱為 引擎系統,更換費用6萬2700元,原告應證明與本案有何干 係? 4.被告236-FU號營大客車,因本案造成車損修復費用1萬6500 元,應予抵銷。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季勳於上開時地駕駛236-FU號公車發生車禍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之 爭執要旨:㈠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經查: 1.被告吳季勳在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堤頂大道慢車道 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打右方向燈,要往東右轉內湖路1段 120巷,我車右轉近肇事處約1部自小客車的距離,看見1部 4600-BB租賃小客車與5888-TT租賃小客車停在內湖路1段120 巷西向東的路邊,我並未鳴喇叭示警而直接右轉,右轉至 肇事處因距離未控制好,致我車右側車身先碰撞4600-BB租 賃小客車的左後車尾,4600-BB租賃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其 車前車頭碰撞前方5888-TT租賃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而 徐德勳(即路邊停車4600-BB租賃小客車駕駛)警方談話紀錄 略以:「我車載2位客人至堤頂大道2段與內湖路1段120巷口 紅線路段臨停下客,我車臨停約40-45秒左右,發現所載客 人東西放在車上,即下車將東西交給客人,車子有無熄火已 不記得,再上車要將車駛離時,看見右轉過來之吳君營大客 車,其右側車身碰撞我車左後車尾,致我車再往前推撞一樣 停在前方紅線路段之5888-TT租賃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按,查被告吳季勳駕 駛營業大客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右轉時,已看見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4600-BB租賃小客車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5888-TT 租賃小客車,卻因疏忽未注 意與4600-BB租賃小客車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致撞及4600-BB 租賃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事。是以認吳季勳駕營業大客車 右轉疏忽為本事故之肇事主因。 2.按,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4600-BB 租賃小客車駕駛徐德勳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該 路寬為5公尺,徐德勳停車其車尾距路邊餘0.7公尺,其車寬 約1.5公尺,致使該道路僅餘2.8公尺,本件被告吳季勳駕駛 之大客車(寬2.5公尺)右轉時,必須加大角度增加右轉之困 難,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車之駕駛徐德勳之在交岔路口10 公 尺內臨時停車,亦為肇事之原因等情,應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並以148,540元修理,業經其提出估 價單、維修明細表等為證,且就本院所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局 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以及車損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車前保險桿確有撞痕,是系爭車禍事 故中被告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面所停之5888-T T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有受損,本件並經證人即修理 原告車輛之李鈴欽到庭結證稱:原告在今年九月十八號有先 傳真要換掉哪些部分的清單一份給被告,於9月20日至26日將 車子拿來修理,零件有些買中古的有些買副廠的。總共是修 了七天,然後原告說小部份又問題,9月28日又多修了二天 ,變成是修九天。總共是八萬五千多元(跟興順汽車材料行 叫料,材料費用是五萬多,其餘部分是板金烤漆的工資), 修兩個大燈、引擎蓋、前保險桿、喇叭、冷排、水箱架、引 擎蓋的拉柄、水箱護罩部分沒有辦法買到中古的,所以換成 新的(證人在傳真之估價單中勾選換新部分。)錢都付了。引 擎部分我沒有辦法修繕是因為技術方面的問題,我無法處理 所以只能請別人修。發票我有要給他但是因為開發票要加稅 ,所以原告說先不要開等語。及證人李文仁結證稱:原告把 車子拿給我修,修車的日期是一○○年十月二十九號,修了 兩天,修的內容,有變速箱、差速器、三角架,因為當初來 的時候都壞掉了。三角架部分是拖吊的時候拖壞的霧燈燈泡 我是看到壞掉之後一併換掉等語。是原告車輛確實經修理屬 實。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 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由卷附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觀之共 148,540元,工資部分為36,500元及零件部分為112,040元( 其中鈑烤部分:新零件為38,540元,舊零件為16,800元;引 擎部分:56,700元),更換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 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9 月19日為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部分應折舊85,716元【計算式:(38,540+56,700) 0.9=85,716,元以下4捨5入】,即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9,524元【計算式:(38,540+56,700)-85,716=9,524 】,舊零件則無折舊問題,合計零件部分為26,324元(計算 式:16,800+9,524=26,324)。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 費用於62,824元(計算式:36,500+26,324=62,824)範圍 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因修車而支付 二次拖車費共6,000元,及修車共10日致不能營業,損失 50,000元等語,並提出其記事本節本客戶簽認單38張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拖車費,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被告對原告營業損失,則否認上述私文書之真正 ,惟原告車為租賃之營業用車,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 車輛送修10日,其有營業之損失,應屬實在,本件所應究明 者,僅係原告營業損失額為若干,而原告就其所提出客戶之 簽單,如要求原告將其客戶均通知到法院作證該等私文書為 真正,顯有重大困難,是以本院審酌汽車租賃業之淨利率為 16%,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在卷可按,且原 告自承其汽油費(包括過路費)一天約2,000元,及原告所提 客戶簽單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數額為每日 2,500 元,則其請求10日未營業之損失為25,000元。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吳季勳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車之駕駛徐 德勳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亦為肇事之原因,已如 前述。是本院審酌二方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吳季勳及原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3/4及1/4。換言之,就系爭車禍之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季勳賠償3/4,即70,368元〔(62824 + 6,000+25000)×3/4=70,368,元以下4捨5入〕。 5.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吳季勳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吳季勳於執行職務駕駛上開大客車時肇事,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 予准許。 6.至於被告抗辯被告236-FU號營大客車,因本案造成車損修復 費用1萬6500元,應予抵銷云云,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於70,3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予以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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