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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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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94號 原   告 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世光 訴訟代理人 孔德麗 被   告 蘇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 月 29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巷○○弄與經 貿二路235 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 損當時由訴外人吳至帆所駕駛、原告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違 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情;被告到庭則以我是開計程 車的,經濟負擔有點沉重,希望是以6 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101 年3 月29日 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巷○○弄與經貿二 路235 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損當 時由訴外人吳至帆所駕駛、原告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行照 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 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62,303 元,由統 一發票觀之,工資為41,637元、零件為112,937 元、營業稅 為7,729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1月,有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1 年3 月29日,應折舊 2 年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應折舊74,8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8,053元,加上工資41,637元、營業 稅7,729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7,419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1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 告負擔9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12,937X0.369=41,674 第2年折舊額 (112,937-41,674)X0.369=26,296 第3年之5月折舊額 (112,937-41,674-26,296)X0.369X5/12 =6,914 2年5月之折舊額共計74,884元 (計算式如下:41,674+26,296+6,914 =74,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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