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好克彥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張國隆
被 告 安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
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道、民權東路6 段口,本院自
有
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被告張國隆於
民國100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民權東路6 段口時,因未
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瑞鑫科
技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維君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全案已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湖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系
爭車輛已於台明賓士汽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08,233 元(其中零件為223,262 元、烤漆費用為44
,838元、修理工資為40,1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
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依
法向被告求償,原告以被告肇責為50% 向被告請求154,117
元(即308,233X50%=154,117元,元以下4 捨5 入。)。此
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張國隆過失駕駛車輛所致,依法被告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為其僱佣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154,117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
情。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國隆部分:我對鑑定意見有意見,應該可以用原告
撞我的速度及痕跡來判斷,原告當時的速度根本不可能是
綠燈起步。當時我有請員警幫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帶,但是
警察不幫我調閱。當時我是綠燈,我開過去就被對方撞,
明明就是對方闖紅燈,不知道為何對方一直說他是綠燈等
語。
(二)被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被告張國隆於10
0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道、民權東路6 段口時,與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瑞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維君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因分析、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
存
證信函、回執以及保險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又
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數位照片等核閱
無訛,被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張國隆到庭就此復不爭執,應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惟被告張國隆
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是本
件
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張國隆就原告損害之發生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
經查: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張國隆因駕車過失,致撞損系爭車輛以及造成原告受傷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
構成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
閱結果,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陳維君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路○ 段東往西第4 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右
轉堤頂大道時,前車頭與沿堤頂大道南往北第4 車道行駛
,由被告張國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
身撞及而肇事。
觀諸訴外人陳維君及被告張國隆之陳述內
容,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情境,顯示其中一方未遵守號
誌指示行駛,因由現有跡證,尚無法確認何者未遵守號誌
指示行駛,致難復原當時撞擊之真實情況,進而釐清肇事
責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肇事分析亦同此見解,有
該所101 年10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意見為訴外人陳維
君以及被告張國隆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均為肇事原因,然依
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之
心證。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承前
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
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54,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6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