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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張國隆 被   告 安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 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道、民權東路6 段口,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被告張國隆於 民國100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民權東路6 段口時,因未 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瑞鑫科 技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維君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全案已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湖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系 爭車輛已於台明賓士汽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08,233 元(其中零件為223,262 元、烤漆費用為44 ,838元、修理工資為40,1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 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 法向被告求償,原告以被告肇責為50% 向被告請求154,117 元(即308,233X50%=154,117元,元以下4 捨5 入。)。此 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張國隆過失駕駛車輛所致,依法被告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為其僱佣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154,11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國隆部分:我對鑑定意見有意見,應該可以用原告 撞我的速度及痕跡來判斷,原告當時的速度根本不可能是 綠燈起步。當時我有請員警幫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帶,但是 警察不幫我調閱。當時我是綠燈,我開過去就被對方撞, 明明就是對方闖紅燈,不知道為何對方一直說他是綠燈等 語。 (二)被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被告張國隆於10 0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道、民權東路6 段口時,與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瑞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維君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因分析、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存 證信函、回執以及保險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安康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張國隆到庭就此復不爭執,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被告張國隆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是本 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張國隆就原告損害之發生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經查: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張國隆因駕車過失,致撞損系爭車輛以及造成原告受傷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 閱結果,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陳維君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路○ 段東往西第4 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右 轉堤頂大道時,前車頭與沿堤頂大道南往北第4 車道行駛 ,由被告張國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 身撞及而肇事。觀諸訴外人陳維君及被告張國隆之陳述內 容,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情境,顯示其中一方未遵守號 誌指示行駛,因由現有跡證,尚無法確認何者未遵守號誌 指示行駛,致難復原當時撞擊之真實情況,進而釐清肇事 責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肇事分析亦同此見解,有 該所101 年10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意見為訴外人陳維 君以及被告張國隆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均為肇事原因,然依 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之 心證。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承前 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 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6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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