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星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馨樑
相 對 人 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密特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九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6,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
等情,
業據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件為證,
經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