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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星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馨樑 相 對 人 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密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6,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件為證, 經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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