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銘勳
相 對 人 黃詠君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05號執
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89號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101年度湖
簡字第68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9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湖
簡字第689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
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
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34,000元(計算式:240,000×5%×2又10/12≒
34000),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
之可能,及該執行之標的為動產,其中有多種為電器用品,
因時日之經過,價值降低等各情,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