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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銘勳 相 對 人 黃詠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05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89號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1年度湖 簡字第68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9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湖 簡字第689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 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34,000元(計算式:240,000×5%×2又10/12≒ 34000),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 之可能,及該執行之標的為動產,其中有多種為電器用品, 因時日之經過,價值降低等各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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