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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魏哲偉 相 對 人 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確定,應由相對 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雖請求公司登記影印費250 元,並提出公司登記收 納款項收據2 紙為憑,然經本院審查前開收據共計收費200 元,其餘50元部分未有相關單據可憑;又就請求傳真費用15 元部分,聲請人未能證明係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者,是聲請人 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屬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聲請人就 公司登記影印費中50元部分,及傳真費用15元部分之請求, 並不能准許,特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相對人支出 │ ├────────┼───────┼─────────┤ │第一審登報費 │ 450元│相對人支出 │ ├────────┼───────┼─────────┤ │陳光和之戶籍謄本│ 15元│相對人支出 │ │費用 │ │ │ ├────────┼───────┼─────────┤ │相對人公司登記表│ 200元│相對人支出 │ │費用 │ │ │ ├────────┴───────┴─────────┤ │合計:1,6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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