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魏哲偉
相 對 人 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和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確定,應由相對
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雖請求公司登記影印費250 元,並提出公司登記收
納款項收據2 紙為憑,然經本院審查前開收據共計收費200
元,其餘50元部分未有相關單據
可憑;又就請求傳真費用15
元部分,聲請人未能證明係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者,是聲請人
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屬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聲請人就
公司登記影印費中50元部分,及傳真費用15元部分之請求,
並不能准許,特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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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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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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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登報費 │ 450元│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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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光和之
戶籍謄本│ 15元│相對人支出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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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公司登記表│ 200元│相對人支出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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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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