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珮芬
相 對 人 一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文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一○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發票人名義為聲請人、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98年9 月8 日、未
載到
期日與受款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
請
本票裁定(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666號)獲准,繼而向
鈞院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62904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於接獲
本票裁定後20日內,即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鈞院提起
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鈞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1010號),
爰依
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票字第
5666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62904 號、101 年度湖簡字第10
10號事件卷宗核閱翔實,
堪可認定。
觀諸101 年度湖簡字第
101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係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爭執相
對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2 項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規定,然仍合於同條3 項規定,故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要旨可參
)。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
期間
無法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萬元,又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審判案件為10
月,第二審為2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 年
10月,再依本票之法定利率為六釐即年息6%計算,則相對人
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1,000元(計算式
:300,000 元×6%×2 又10/12 年=51,000元),另審酌相
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
之
擔保金,應從寬推估為52,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