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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簡秀惠 法定代理人 陳七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07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 年度湖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078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該 假扣押之裁定,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唯佳有限公司同 意返還該提存金,提出民事聲請撤銷狀、民事聲請撤回狀、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受擔保利益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078 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審 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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