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孝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哲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中華電信溝通有禮A 方案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
上揭契約第17條已約定:「有
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調
解),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凋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