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473號
原 告 添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呂耀宗
被 告 柯秀英即米亞力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經查米亞力工程
行之商號登記地及被告柯秀英之
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松山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
支付命令經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