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506號
原 告 內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陽
被 告 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諸莉榆原名諸健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票據向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請求,
經查被告
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票據付款地亦係於
「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