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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調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506號 原   告 內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陽 被   告 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諸莉榆原名諸健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票據向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請求,經查被告 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票據付款地亦係於 「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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