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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德雄 人 聲 請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 對 人 咸靜媛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101 年8 月31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台中英才 郵局第166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聲請人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68號民事判決內容辦理清償事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領取損害賠償金,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 ○○街○○○ 巷○○號12樓送達,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68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 等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相對人雖設籍該處,然人已遷出國外,有該查詢結 果在卷足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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