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施德雄
人
聲 請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 對 人 咸靜媛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101 年8 月31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台中英才
郵局第1666號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
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而告
確定,聲請人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68號民事判決內容辦理清償事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領取損害賠償金,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
○○街○○○ 巷○○號12樓送達,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68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
戶籍謄本
等各乙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相對人雖設籍該處,然人已遷出國外,有該查詢結
果在卷
足憑,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