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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懷林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旭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及業務代表之工 作,每日均兢兢業業,詎於101 年9 月12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以簡訊通知原告自同日起不需上班,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不適任工作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 2、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同法第16條第1 、2 項及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及6 又12/7個月之資遣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266,381 元。 3、另本件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又主張誤開要求撤回 ,並主張原告離職原因係浮報費用,才遭被告開除,惟原告 實際上並無被告所誣指之上揭情事存在,被告之行為顯已明 顯違反勞動契約及法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依法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01 年 10月5 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 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資遣費;另因被告片面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爰依法請求相當於1 個月 平均工資之損害。 4、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66,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提出通知簡訊、離職證明書、郵局存簿、新北市勞工局離職 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不爭執。 2、101 年9 月5 日被告發現原告有浮報費用好幾筆,原告當天 就遞一份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內容為「辭職書,職吳 懷林因個人因素,未能勝任公司工作,懇請准予辭職,不勝 感激,呈陶董事長行仁先生,職吳懷林(蓋章),中華民國 101 年9 月5 日」給被告,說他不要做了。 3、被告鑑於原告尚未將浮報費用處理及辦理交接,乃於101 年 9 月6 日回文稱:「懷林:公司不同意你此刻離職,為了公 司在桃竹苗的聲譽及新來的業務代表方便做事,請你先將借 款& 浮報油資及不當所得先處理完畢並交接,公司才同意你 辭職,老闆陶行仁2012.09.06」,並無慰留原告之意;況原 告隨即於9 月7 日又回文稱「依規定離職聲明已於101 年9 月5 日告知,於101 年10月6 日視為自動去職。」。因被告 經營百貨批發,依該行業之習慣如果員工要走,急著走可以 馬上就走,如果不急,就交接完再走。本件原告在101 年9 月5 日提出辭呈,當天應已終止勞動契約。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原告101 年9 月5 日傳真之辭職書、被告公司致原告之 信函、原告101 年9 月7 日之傳真聲明、被告公司回覆律師 函之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公司之刑事 告訴、約拿公司之刑事告訴)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 至38,000元,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9 月6 日回文原告、原告旋於101 年 9 月7 日再度傳真聲明其辭職。 2、雙方並無簽訂書面的勞動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提出系爭辭職書予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茲述如 下: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488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 條、第54條第3 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 8條第3 項、第 208 條之1 及第211 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 57條、第108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工向僱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系爭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 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按「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 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2、經查,本件原告既於101 年9 月5 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 出系爭辭職書終止勞動契約,並表示於當日離職,則兩造之 間勞雇關係,除另有其他原因外,應已於101 年9 月5 日終 止。「上訴人於民國97年0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系爭 離職書,表明擬於同年10月10日離職,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即應於斯時終止。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97年10月15日 始在系爭離職書簽核,並不因此使已於10月10日終止之僱傭 關係,發生延後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判決要旨參照)。綜上可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得以「單方 」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且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 之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故此項勞工 之權利不得由雇主與勞工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 」始生效力之特約而限制之,縱勞雇雙方有此特約,亦應認 違反法令而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1條參照)。是原告認雙方 僱傭關係於101 年9 月5 日後仍存在,而主張被告之行為顯 已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法規,原告應得請求資遣費,以及被 告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爰依法 請求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損害之請求,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系爭辭職書,其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不待被告同意或核准 ,即生辭職效力等語,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及6 又12/7個月之資遣 費,合計266,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之其他陳述 、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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