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閩富
被 告 虹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芊文
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 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兼司
機職務,
期間克盡職守。
詎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左右,突
然以原告上班經常遲到為由將原告解雇,預告將於101 年9
月20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
縱有遲到之情形,然衡其情節,依社會通念觀之,情節
尚非重大,客觀上尚能期待被告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被告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
於法不合。而被告違法終止後未給付薪資之行為,已
違反勞工
法令及勞動契約,原告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
被告為下列給付:
1.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新臺幣(
下同)83,566元(計算式:36 ,333 【平均工資】×【9/
30+2】)。
2.
資遣費:32,302元(計算式:36,333【平均工資】×【1
+284/365】×0.5)。
3.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
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1 個月遲到20次,屢勸不聽,有時甚至遲到
1 、2 個小時,就直接說睡過頭,還曾被其他員工發現上班
時間躲在天橋下睡覺,原告之工作內容係送米,原告遲到使
公司無法跟客戶聯繫,且像賣場很早開店,自助餐店上午8
、9 點就開始煮飯,如送去的時間太晚就會被退貨,故公司
無法用原告這樣的員工等語置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
上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要旨可參)。
訊據證人尤耀德即被告
員工證稱:伊是司機,與原告工作內容一樣,司機的工作內
容是送米,每個人都有不同分配的區域,公司規定每天7 點
要到,早到就分配單子,出貨單填一填就去送貨,如果超過
7 點到會拖到廠商的時間,也會影響老闆堆高機的疊貨順序
;原告有時比較晚到,七點半或八點才到,一星期大約2 、
3 次,有時不一定,老闆有跟原告講說不要一直遲到,但原
告的任職狀況就是如此等語(見102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吳志明即被告員工證述:伊是司機,與原告工作
內容一樣,司機的工作內容是送貨、搬運,把米送去賣家、
店家,如三商巧福、麵店、大賣場、自助餐等等,公司規定
每天7點 要到,因為要填單子跟疊貨品,遲到的話送貨會來
不及,超過公司答應客戶的時間;原告比較常遲到,幾乎每
天遲到,遲到時間不定,老闆有勸導原告;有一次伊送完米
大約下午三點,在回公司的路上,還發現原告的車子停在天
橋下,伊以為是車子故障,上前去關心時發現原告躺在裡面
睡覺,但送完貨回公司還要整理退貨的東西,還有包裝米等
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稱與證人均無仇細,足
見被告所辯
核與事實相符。衡以原告從事者為送米之司機,
所送地點為賣家及食品業店家,在時效上具有相當之時效性
,若有遲延因影響客戶營運,可能造成客戶退貨,亦損及公
司商譽,經常性遲延甚且可能造成客戶流失,
是以,被告基
於雇用人地位要求原告準時上班,應屬合理之工作規則要求
,而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非偶而為之,嚴重影響被告
之營運,被告復已一再就原告遲到行為糾正原告,仍未獲改
善,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難以期待維持勞資雙方權益平衡
之
勞僱關係,是被告以
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而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
僱,請求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83,5
66元、資遣費32,302元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