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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閩富 被   告 虹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芊文 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 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兼司 機職務,期間克盡職守。詎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左右,突 然以原告上班經常遲到為由將原告解雇,預告將於101 年9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縱有遲到之情形,然衡其情節,依社會通念觀之,情節 尚非重大,客觀上尚能期待被告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被告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法不合。而被告違法終止後未給付薪資之行為,已 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 被告為下列給付: 1.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新臺幣( 下同)83,566元(計算式:36 ,333 【平均工資】×【9/ 30+2】)。 2.資遣費:32,302元(計算式:36,333【平均工資】×【1 +284/365】×0.5)。 3.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 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1 個月遲到20次,屢勸不聽,有時甚至遲到 1 、2 個小時,就直接說睡過頭,還曾被其他員工發現上班 時間躲在天橋下睡覺,原告之工作內容係送米,原告遲到使 公司無法跟客戶聯繫,且像賣場很早開店,自助餐店上午8 、9 點就開始煮飯,如送去的時間太晚就會被退貨,故公司 無法用原告這樣的員工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可參)。訊據證人尤耀德即被告 員工證稱:伊是司機,與原告工作內容一樣,司機的工作內 容是送米,每個人都有不同分配的區域,公司規定每天7 點 要到,早到就分配單子,出貨單填一填就去送貨,如果超過 7 點到會拖到廠商的時間,也會影響老闆堆高機的疊貨順序 ;原告有時比較晚到,七點半或八點才到,一星期大約2 、 3 次,有時不一定,老闆有跟原告講說不要一直遲到,但原 告的任職狀況就是如此等語(見102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吳志明即被告員工證述:伊是司機,與原告工作 內容一樣,司機的工作內容是送貨、搬運,把米送去賣家、 店家,如三商巧福、麵店、大賣場、自助餐等等,公司規定 每天7點 要到,因為要填單子跟疊貨品,遲到的話送貨會來 不及,超過公司答應客戶的時間;原告比較常遲到,幾乎每 天遲到,遲到時間不定,老闆有勸導原告;有一次伊送完米 大約下午三點,在回公司的路上,還發現原告的車子停在天 橋下,伊以為是車子故障,上前去關心時發現原告躺在裡面 睡覺,但送完貨回公司還要整理退貨的東西,還有包裝米等 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稱與證人均無仇細,足 見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符。衡以原告從事者為送米之司機, 所送地點為賣家及食品業店家,在時效上具有相當之時效性 ,若有遲延因影響客戶營運,可能造成客戶退貨,亦損及公 司商譽,經常性遲延甚且可能造成客戶流失,是以,被告基 於雇用人地位要求原告準時上班,應屬合理之工作規則要求 ,而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非偶而為之,嚴重影響被告 之營運,被告復已一再就原告遲到行為糾正原告,仍未獲改 善,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難以期待維持勞資雙方權益平衡 之勞僱關係,是被告以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而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 僱,請求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83,5 66元、資遣費32,302元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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