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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勞調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金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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