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金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