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發展
被 告 林璉珊
陳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璉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璉珊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
搬運(家)契約書,由原告陸續多次搬運林璉珊之物品,每
車次計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約35車,雙方
合意以
10萬元計收,並以被告陳麗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
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付款,
詎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100 年12
月15日及101 年5 月31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理由遭
退票。為此,
爰依運送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等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之金額及
利息
等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
144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系爭支票票款係用以擔保林璉珊與原告運送契
約之給付金額,是則,系爭支票債務與陳麗珠對原告之金錢
債務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
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二人就
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7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7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單位:新臺幣)│ 付款人 │
├──┼─────┼─────┼──────────┼────────┤
│ 1 │CHA0000000│101.05.31 │9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忠孝分行) │ │
│ │ │ │ │(忠孝分行) │
├──┼─────┼─────┼──────────┼────────┤
│ 2 │CHA0000000│100.12.15 │1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忠孝分行) │
└──┴─────┴─────┴──────────┴────────┘
共計:1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