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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小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發展 被   告 林璉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璉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璉珊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 搬運(家)契約書,由原告陸續多次搬運林璉珊之物品,每 車次計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約35車,雙方合意以 10萬元計收,並以被告陳麗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 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付款,詎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100 年12 月15日及101 年5 月31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理由遭退票。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等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之金額及 利息等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 144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系爭支票票款係用以擔保林璉珊與原告運送契 約之給付金額,是則,系爭支票債務與陳麗珠對原告之金錢 債務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二人就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7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單位:新臺幣)│ 付款人 │ ├──┼─────┼─────┼──────────┼────────┤ │ 1 │CHA0000000│101.05.31 │9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忠孝分行) │ │ │ │ │ │ │(忠孝分行) │ ├──┼─────┼─────┼──────────┼────────┤ │ 2 │CHA0000000│100.12.15 │1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忠孝分行) │ └──┴─────┴─────┴──────────┴────────┘ 共計: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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