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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小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 訴訟代理人 王啟芳 被   告 全國裝潢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瓊瑤 訴訟代理人 賴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發票日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於101 年7 月3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以:兩造間無任何業務往來,系爭 支票是被告簽發給訴外人陳德瑋即豐祥櫥櫃企業社(下稱豐祥企 業社),但豐祥企業社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有權對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到庭後復未就系爭支票形式真正有所爭 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8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執抗辯無非係以與執票人 前手即豐祥企業社間之事由資為對抗,與前揭規定已有未符 ,復未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所辯,應無足採,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 年10月11日 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10月12日(即支付命令合 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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