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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小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德 被   告 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泰 訴訟代理人 邱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彈性水泥(下 稱系爭貨物),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被告應支付之貨 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 2、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有購買系爭貨物並收受無誤,但是與原告的付款條件還 沒有談攏,如果談攏的話,就願意付款。因為被告前曾有一 批貨退還,但原告尚未歸還該貨款,如果被告就這樣付貨款 ,將是被告公司的損失。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送貨單以及銷貨 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付之貨款共計85,000 元未付等情雖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別為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369 條所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 彈性水泥,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自應依約支付買價金。 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前曾有一批貨退還,但原告尚未歸還該貨 款云云屬另一問題,並不得遽為拒付本件貨款之理由, 所辯顯無足採。 3、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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