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廣德
被 告 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泰
訴訟代理人 邱瓊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彈性水泥(下
稱
系爭貨物),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
惟被告應支付之貨
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
2、
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5,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有購買系爭貨物並收受無誤,但是與原告的付款條件還
沒有談攏,如果談攏的話,就願意付款。因為被告前曾有一
批貨退還,但原告尚未歸還該貨款,如果被告就這樣付貨款
,將是被告公司的損失。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貨單、送貨單以及銷貨
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付之貨款共計85,000
元未付
等情雖不爭執,然以
上開情詞置辯。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別為
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369 條所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
彈性水泥,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自應依約支付買價金。
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前曾有一批貨退還,但原告尚未歸還該貨
款
云云,
乃屬另一問題,並不得遽為拒付本件貨款之理由,
所辯顯無足採。
3、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