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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27號 原   告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滿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游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北市○○區○○○ 路與民善街口時,因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需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77 元 (塗裝工資:3,312 元;引擎工資:480 元;零件費用:4, 285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8,077 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首 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闖紅燈,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 而肇事,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據前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077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塗裝工資為3,312 元、引擎工資為480 元、零件費用為 4,285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2 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 年5 月26 日 為止,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3,857 元(計算式:4,285 0.9 =3,857 ,元以 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28 元(計算式:4,28 5 -3,857 =428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4,22 0 元(計算式:3,312 +480 +428 =4,220 )範圍內,要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220 元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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