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27號
原 告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滿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游凱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北市○○區○○○
路與民善街口時,因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需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77 元
(塗裝工資:3,312 元;引擎工資:480 元;零件費用:4,
285 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8,077 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
上揭時地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首
堪認定屬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闖紅燈,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
而肇事,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據前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077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塗裝工資為3,312 元、引擎工資為480 元、零件費用為
4,285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2 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日期101 年5 月26 日
為止,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3,857 元(計算式:4,285 0.9 =3,857 ,元以
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28 元(計算式:4,28
5 -3,857 =428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4,22
0 元(計算式:3,312 +480 +428 =4,220 )範圍內,要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220 元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