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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2號 原   告 均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武欽 訴訟代理人 沈德宏 被   告 康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 月報價後獲被告同意並簽下月結同意 書,承攬被告公司一個20呎標準櫃由寧波港至美國長堤港,被告 以主要裝載貨櫃船公司(CSAV)船班延遲以及貨物於到達長堤港 後遭海關隨機查驗導致貨物延遲交付為由拒絕支付運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40,203元,貨物在海關完成查驗後,隨即以貨物電放 交付,過程並無瑕疵,在雙方事前同意的裝貨後75天支付款項期 限後,經當面協調以及多次催款未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40,2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月結同意書、船公司延 遲通知、電放提單、電放切結書及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 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2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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