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2號
原 告 均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武欽
訴訟代理人 沈德宏
被 告 康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 月報價後獲被告同意並簽下月結同意
書,
承攬被告公司一個20呎標準櫃由寧波港至美國長堤港,被告
以主要裝載貨櫃船公司(CSAV)船班延遲以及貨物於到達長堤港
後遭海關隨機查驗導致貨物延遲交付為由拒絕支付運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40,203元,貨物在海關完成查驗後,隨即以貨物電放
交付,過程並無瑕疵,在雙方事前同意的裝貨後75天支付款項期
限後,經當面協調以及多次催款未果。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40,20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月結同意書、船公司延
遲通知、電放提單、電放
切結書及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
自難
憑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2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