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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小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61號 原   告 羅閩生 被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玖 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 二、陳述: 1.原告於101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乘騎796-EFK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台北市○○區○○街00000000街000號,即 內湖垃圾山搬運工程出入口時,見沿同路東向西路邊起步由 王明利駕駛848-ZF號營業用曳引車,突然左轉,原告因而緊 急煞車,竟因路面不平有坑洞致倒地受傷,兩車未發生碰撞 。 2.系爭事故地點之工地,環保局為業主,被告福清營造公司為 施工單位,應對聘僱載運車輛(下包)負督導交通安全之責, 對車輛進出工地,應有交通管制,另對路面坑洞當定時修護 ,以維用路人安全。 3.原告受傷住院6天,復健3個月,療養至今約5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特約導遊、領隊),目前尚處復原階段(一年後尚需 取出鋼片與螺絲),原告體傷致受有醫療費16,197元、交通 費12,470元、看護費60,000元(第一階段,生活無法自理, 全天看護共13天,費用26,000元,第二階段,白天看護共34 日,費用34,000元)、預定一年後取出固定鋼板及螺絲等所 須之費用40,000元、其他雜項(在住家附近換藥、醫療器材 四方枴等、尿壺、棉花棒等、營養費等)支出13,420元、薪 資損失120,000元、精神受損40,000元,共計302,087元,財 損損害(包括運機車之費用1,000元、修復費8,100元、衣物 鞋襪、安全帽、眼鏡、手錶等破損換新共9,480元、療養其 間之空調費6,000元)共24,580元,以上合計326,667元。 4.經原告後續處理,王明利之車輛保有第三責任意外險,其保 險公司以王明利僅有7成責任,被告應負3 成責任,經多次 與被告協商,被告口頭同意答應負3成賠償,11月21日簽訂 合約書時,被告反悔,拒不賠償,故當日原告先與王明利之 保險公司簽訂和解,其負擔7成費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98,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砂石車駕駛與被告,均負有侵權行為,依法當各自負賠償責 任。 2.公路因公務(如私人或企業施工)所造成嚴重損害,理應由 破壞者復原或修護為原則。故本件車禍地點雖不在工地內, 但在工地出(入)口處,路面因砂石車頻繁出入及重壓,導致 路面坑洞滿佈且濕滑不巳,依使用者(或破壞者)付費原則, 被告有責任及義務將破壞部份,作當維修養護。故應屬工 地管轄範圍。此次車禍發生地點於被告施工出(入)口處,車 禍肇因係因被告於肇事地點未善盡保護道路使用人之權利, 所以責任歸屬非以工地範圍(內/外)作界定基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利被告判決時,願提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騎乘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緊急停剎,自行跌倒與 王明利駕駛之大乙貨車並無任何碰撞之行為,王明利並沒有 任何侵權行為。依法並不須負賠償責任。被告福清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環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環嶸公司)雙方係定作 人與承攬人之關係。環嶸公司承攬福清公司內湖垃圾山廢土 清運工作,王明利係環嶸公司之僱用人員,王明利並非福清 公司之僱用人員。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 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退一步言,係 承攬人環嶸公司承攬定作人福清公司之廢土清運,縱因環嶸 公司承攬廢土清運工作,其僱用人大貨車司機王明利,有侵 權之行為,亦應由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羅閩生對於被 告福清公司,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或指 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並無任何指陳,被告福清公司,依法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發生跌倒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上,並非在 福清公司之工地內,退一步言,縱然道路有缺損,被告福清 公司不能任意修補,道路養護,應屬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修補之權責,原告羅閩生因道路之修補不良,而跌倒受陽, 應屬國家賠償之問題。 3.原告羅閩生因跌倒受傷,與環嶸公司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 由環嶸公司賠付原告醫藥費用、後續療養費用、機車受損費 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共計18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 戶,有和解書可證。應已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原告羅閩生在對被告福清公司另行請求,亦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通話明細表、和解 書及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於前述時地發生跌倒之事實,及被告承攬內湖垃圾山○○○ 區○○街○○○號)搬運工程(被告為施工單位)之事實均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查原告跌倒之地點是在被告承攬內湖垃圾 山○○○區○○街○○○號)工地出入口前面,並非在工地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是該工地出入口前面的馬 路有坑洞,原告騎車行經該地點時因緊急煞車而跌倒,被告 是否有責?被告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主要審酌者在於: ㈠被告對於原告跌倒受傷是否有責?㈡如果有責,原告與環 嶸公司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㈢原告就跌倒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對於原告跌倒受傷有責: 1.按,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 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使用 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 置。公路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 亦定有明文);再,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 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又,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 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註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條及第9條亦 有明文。由上可知,公路之使用人,或損壞公路者,有修復 公路(回復原狀)、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之責任。 2.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關於系爭事故之資料 ,查本件工地前面道路為柏油路、路面乾燥、有坑洞,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而照 片顯示該路面凹凸不平處,正是在該工地車輛出入口前之道 路,且有進出該工地之大貨車或工程車經過、車輪輾過痕跡 ,是以該路面凹凸不平處屬使用該路面者所致,首堪認定。 3.被告本是內湖垃圾山廢土清運工作之承攬人,雖其另行將廢 土清運工作給環嶸公司清運,固可認環嶸公司係次承攬人, 本件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查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承攬之 情形,經復以系爭工程確實係被告承攬,依工程交通維持計 畫,承攬廠商應負本工程周邊道路損壞維修復舊責任。有該 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考。可見被告對內湖垃圾山廢土清運工程仍是使用該地公路 之人,其對使用公路即負有養護之責,該公路因工程車之進 出工地致路面不平,被告顯有違反上開公路法第30條之1、 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原告騎 機車行經該工地車輛出入口前之道路時,見對向王明利駕駛 848-ZF號營業用曳引車突然左轉,原告即緊急煞車,因路面 不平有坑洞(最深處達7.2公分)而跌倒,主張該公路設施損 毀肇致災害事件,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被告 抗辯應係環嶸公司負責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又抗辯公路養 護係道路主管機關權責,本件應係國家賠償云云,惟公路用 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9條規定,既規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 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由被告負最後責任,原告向最終 責任歸屬者求償,即非不可,被告抗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既屬有責,原告與環嶸公司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原告 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2.被告使用道路而損壞道路,未予維護修補,致原告騎車經過 時跌倒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認定 ,另訴外人環嶸公司之受僱人王明利駕駛848-ZF號營業用曳 引車,因突然左轉,不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騎機車先行,原告 因緊急煞車而失控跌倒,王明利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王明利與被告間對本件事 故雖無意思聯絡,但二者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為同 一,亦即在客觀上對原告是構成損害的共同原因,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與王明利(及其僱用人環 嶸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與王明利及其僱用人環嶸公司已和解,其和解內容:一 、由環嶸公司、王明利賠付原告羅閩生醫藥費用、後續療養 費用、機車受損費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共計新台幣 壹拾捌萬元(並含強制險給付)。二、後任何情形原告及其 家屬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如有再向環嶸公司、王明利要求其他 賠償或任何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均由原告負責,與環嶸公司無 涉。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顯然並無消滅其他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除該環嶸公司、王明利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之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則被告抗 辯原告已與環嶸公司等人和解,原告已無損害,不得向被告 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並不足取。 ㈢原告就跌倒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且該坑洞頗大,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本可閃避不行經該坑洞,其疏未注意,於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抗辯堪可採取。依上述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經審酌本件三方之過失責任,王明利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過失占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使用而破 壞系爭道路而未予養護維修,過失占百分之二十五,原告過 失占百分之二十。 2.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之項目繁多,且其醫療單據等因與王明利和解而已交給王明 利之保險公司,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 文件簽收單影本一份為憑,本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請求為小額訴訟之情形顯不相當,是以本件不予就 原告各該細項費用之請求一一為調查。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及原告與王明利及其僱用人環嶸公司之和解金額為18 萬元,可見王明利及其僱用人環嶸公司於和解時,業經其保 險公司確定原告之各該損害(金額共326,667元)大致無訛,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667元(000000×0.25=81,667)為 可採,自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與法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810元,原告負擔19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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