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61號
原 告 羅閩生
被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玖
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
二、陳述:
1.原告於101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乘騎796-EFK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台北市○○區○○街00000000街000號,即
內湖垃圾山搬運工程出入口時,見沿同路東向西路邊起步由
王明利駕駛848-ZF號營業用曳引車,突然左轉,原告因而緊
急煞車,竟因路面不平有坑洞致倒地受傷,兩車未發生碰撞
。
2.
系爭事故地點之工地,環保局為業主,被告福清營造公司為
施工單位,應對聘僱載運車輛(下包)負督導交通安全之責,
對車輛進出工地,應有交通管制,另對路面坑洞當定時修護
,以維用路人安全。
3.原告受傷住院6天,復健3個月,療養至今約5個月,
期間無
法工作(特約導遊、領隊),目前尚處復原階段(一年後尚需
取出鋼片與螺絲),原告體傷致受有醫療費16,197元、交通
費12,470元、看護費60,000元(第一階段,生活無法自理,
全天看護共13天,費用26,000元,第二階段,白天看護共34
日,費用34,000元)、預定一年後取出固定鋼板及螺絲等所
須之費用40,000元、其他雜項(在住家附近換藥、醫療器材
四方枴等、尿壺、棉花棒等、營養費等)支出13,420元、薪
資損失120,000元、精神受損40,000元,共計302,087元,財
損損害(包括運機車之費用1,000元、修復費8,100元、衣物
鞋襪、安全帽、眼鏡、手錶等破損換新共9,480元、療養其
間之空調費6,000元)共24,580元,以上合計326,667元。
4.經原告後續處理,王明利之車輛保有第三責任意外險,其保
險公司以王明利僅有7成責任,被告應負3 成責任,經多次
與被告協商,被告口頭同意答應負3成賠償,11月21日簽訂
合約書時,被告反悔,拒不賠償,故當日原告先與王明利之
保險公司簽訂和解,其負擔7成費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98,000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砂石車駕駛與被告,均負有
侵權行為,依法當各自負賠償責
任。
2.公路
非因公務(如私人或企業施工)所造成嚴重損害,理應由
破壞者復原或修護為原則。故本件車禍地點雖不在工地內,
但在工地出(入)口處,路面因砂石車頻繁出入及重壓,導致
路面坑洞滿佈且濕滑不巳,依使用者(或破壞者)付費原則,
被告有責任及義務將破壞部份,作
適當維修養護。故應屬工
地管轄範圍。此次車禍發生地點於被告施工出(入)口處,車
禍肇因係因被告於肇事地點未善盡保護道路使用人之權利,
所以責任歸屬非以工地範圍(內/外)作界定基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利被告判決時,願提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騎乘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緊急停剎,自行跌倒與
王明利駕駛之大乙貨車並無任何碰撞之行為,王明利並沒有
任何侵權行為。依法並不須負賠償責任。被告福清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環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環嶸公司)雙方係定作
人與
承攬人之關係。環嶸公司承攬福清公司內湖垃圾山廢土
清運工作,王明利係環嶸公司之僱用人員,王明利並非福清
公司之僱用人員。依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
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退一步言,係
承攬人環嶸公司承攬定作人福清公司之廢土清運,縱因環嶸
公司承攬廢土清運工作,其僱用人大貨車司機王明利,有侵
權之行為,亦應由
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羅閩生對於被
告福清公司,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性,或指
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並無任何指陳,被告福清公司,依法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發生跌倒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上,並非在
福清公司之工地內,退一步言,縱然道路有缺損,被告福清
公司不能任意修補,道路養護,應屬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修補之權責,原告羅閩生因道路之修補不良,而跌倒受陽,
應屬國家賠償之問題。
3.原告羅閩生因跌倒受傷,與環嶸公司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
由環嶸公司賠付原告醫藥費用、後續療養費用、機車受損費
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共計18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
戶,有和解書
可證。應已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原告羅閩生在對被告福清公司另行請求,亦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通話明細表、和解
書及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於前述時地發生跌倒之事實,及被告承攬內湖垃圾山○○○
區○○街○○○號)搬運工程(被告為施工單位)之事實均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查原告跌倒之地點是在被告承攬內湖垃圾
山○○○區○○街○○○號)工地出入口前面,並非在工地內,
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是該工地出入口前面的馬
路有坑洞,原告騎車行經該地點時因緊急煞車而跌倒,被告
是否有責?被告以前詞為辯,
是以本件主要審酌者在於:
㈠被告對於原告跌倒受傷是否有責?㈡如果有責,原告與環
嶸公司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㈢原告就跌倒是否
與有過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對於原告跌倒受傷有責:
1.按,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
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
主管機關取締之。使用
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
置。公路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
亦定有明文);再,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
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又,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
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註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條及第9條亦
有明文。由上可知,公路之使用人,或損壞公路者,有修復
公路(
回復原狀)、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之責任。
2.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關於系爭事故之資料
,查本件工地前面道路為柏油路、路面乾燥、有坑洞,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及照片數張在卷
可憑,而照
片顯示該路面凹凸不平處,正是在該工地車輛出入口前之道
路,且有進出該工地之大貨車或工程車經過、車輪輾過痕跡
,是以該路面凹凸不平處屬使用該路面者所致,首
堪認定。
3.被告本是內湖垃圾山廢土清運工作之承攬人,雖其另行將廢
土清運工作給環嶸公司清運,固可認環嶸公司係次承攬人,
惟本件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查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承攬之
情形,經復以系爭工程確實係被告承攬,依工程交通維持計
畫,承攬廠商應負本工程周邊道路損壞維修復舊責任。有該
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
考。可見被告對內湖垃圾山廢土清運工程仍是使用該地公路
之人,其對使用公路即負有養護之責,該公路因工程車之進
出工地致路面不平,被告
顯有違反
上開公路法第30條之1、
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原告騎
機車行經該工地車輛出入口前之道路時,見對向王明利駕駛
848-ZF號營業用曳引車突然左轉,原告即緊急煞車,因路面
不平有坑洞(最深處達7.2公分)而跌倒,主張該公路設施損
毀肇致災害事件,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被告
抗辯應係環嶸公司負責
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又抗辯公路養
護係道路主管機關權責,本件應係國家賠償云云,惟公路用
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9條規定,既規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
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由被告負最後責任,原告向最終
責任歸屬者
求償,即非不可,被告抗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既屬有責,原告與環嶸公司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原告
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2.被告使用道路而損壞道路,未予維護修補,致原告騎車經過
時跌倒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認定
,另訴外人環嶸公司之
受僱人王明利駕駛848-ZF號營業用曳
引車,因突然左轉,不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騎機車先行,原告
因緊急煞車而失控跌倒,王明利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王明利與被告間對本件事
故雖無意思聯絡,但二者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為同
一,亦即在客觀上對原告是構成損害的共同原因,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與王明利(及其僱用人環
嶸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與王明利及其僱用人環嶸公司已和解,其和解內容:一
、由環嶸公司、王明利賠付原告羅閩生醫藥費用、後續療養
費用、機車受損費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共計新台幣
壹拾捌萬元(並含
強制險給付)。二、
嗣後任何情形原告及其
家屬或任何
利害關係人如有再向環嶸公司、王明利要求其他
賠償或任何
異議及追訴
等情事均由原告負責,與環嶸公司
無
涉。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顯然並無消滅其他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除該環嶸公司、王明利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之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則被告抗
辯原告已與環嶸公司等人和解,原告已無損害,不得向被告
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並不足取。
㈢原告就跌倒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且該坑洞頗大,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本可閃避不行經該坑洞,其疏未注意,於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抗辯堪可採取。依上述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經審酌本件三方之過失責任,王明利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過失占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使用而破
壞系爭道路而未予養護維修,過失占百分之二十五,原告過
失占百分之二十。
2.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
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之項目繁多,且其醫療單據等因與王明利和解而已交給王明
利之保險公司,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
文件簽收單影本一份為憑,本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請求為
小額訴訟之情形顯不相當,是以本件不予就
原告各該細項費用之請求一一為調查。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及原告與王明利及其僱用人環嶸公司之和解金額為18
萬元,可見王明利及其僱用人環嶸公司於和解時,業經其保
險公司確定原告之各該損害(金額共326,667元)大致
無訛,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667元(000000×0.25=81,667)為
可採,自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與法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810元,原告負擔19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