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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小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晶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琦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訴訟代理人 黃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向原告採購5 頓臥式保溫桶4 只 (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9,200 元, 雙方言明先付30% 訂金,交貨完付60% ,保溫完成後再付 10% 。今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依約裝置於虎尾科技大學完 成交貨,並於101 年12月10日完成保溫工程,同時寄出發票 及請款單,至今被告仍未給付尾款48,2 16 元,經原告公 司會計人員數次以電話向被告催款,並於102 年3 月14 日 發文向被告催款,被告皆置之不理。 2、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8,216元及自101 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1、當初與原告簽訂買賣保溫桶契約時,雖沒有約定保固,但是 虎尾科技大學要求被告要保固三年,因此被告就要求原告出 具保固書,但是原告不願意出具,且中間有打電話來恐嚇被 告付錢。 2、只要原告出具保固書給被告,被告就願意支付尾款。 3、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兩造上揭時間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貨款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送貨單以及發票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首認定屬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不否認雙方 之間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就原 告所提出之訂貨單觀之,雙方並無約定賣方即原告需出具保 固3 年之保固書之記載,又原告已出具保固1 年其餘2 年 若有漏水等問題原告會負責維修免收工資,但是零件及其他 費用要另外支付之保固書予訴外人虎尾科技大學,有該保固 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況查原告自承當初與原告簽訂買賣保 溫桶契約時,未有保固期間之約定,於價金確定並交貨後 ,被告竟擅自要求增加保固三年之條件,蓋依經驗法則保固 期限之長短,常為影響價格變動之重要因素,被告雖辯稱只 要原告願意出具3 年的保固書,就願意支付尾款云云,顯違 交易之公平性,不足採取。 3、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貨 款48,216元及自10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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