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晶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琦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訴訟代理人 黃國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向原告採購5 頓臥式保溫桶4 只
(下稱
系爭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9,200 元,
雙方言明先付30% 訂金,交貨完付60% ,保溫完成後再付
10% 。今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依約裝置於虎尾科技大學完
成交貨,並於101 年12月10日完成保溫工程,同時寄出發票
及請款單,
詎至今被告仍未給付尾款48,2 16 元,經原告公
司會計人員數次以電話向被告催款,並於102 年3 月14 日
發文向被告催款,
惟被告皆置之不理。
2、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8,216元及自101 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1、當初與原告簽訂買賣保溫桶契約時,雖沒有約定保固,但是
虎尾科技大學要求被告要保固三年,因此被告就要求原告出
具保固書,但是原告不願意出具,且中間有打電話來恐嚇被
告付錢。
2、只要原告出具保固書給被告,被告就願意支付尾款。
3、
爰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
兩造於
上揭時間簽訂
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貨款等節
,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送貨單以及發票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首
堪認定屬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不否認雙方
之間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就原
告所提出之訂貨單觀之,雙方並無約定賣方即原告需出具保
固3 年之保固書之記載,又原告已出具保固1 年
暨其餘2 年
若有漏水等問題原告會負責維修免收工資,但是零件及其他
費用要另外支付之保固書予訴外人虎尾科技大學,有該保固
書影本一份在卷
足憑。況查原告
自承當初與原告簽訂買賣保
溫桶契約時,未有保固
期間之約定,
嗣於價金確定並交貨後
,被告竟擅自要求增加保固三年之條件,蓋依
經驗法則保固
期限之長短,常為影響價格變動之重要因素,被告雖辯稱只
要原告願意出具3 年的保固書,就願意支付尾款
云云,顯違
交易之公平性,不足採取。
3、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貨
款48,216元及自10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