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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小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74號 原   告 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林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林輝鴻於民國 102年1月3日23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損害。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7,000元(工資1,400元、材料3,000元、烤漆2,600元 )及營業損失3日4,458元(每日1,486元)之損害等語。 2、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1、事故發生當天晚上下大雨,被告見前方號誌燈已變紅燈,雖 已減速慢行,但原告在被告側面車道切入到最外側車道要轉 彎,被告當時只能緊急煞車,因為當時煞車地點在白線上, 所以才會滑倒,撞到系爭車輛的後保險桿下緣;且被告是直 行車,原告是轉彎車,依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原告變換車道時,應予後方車輛反應時間;另原告是被告 的側面車輛,不是被告的前車,並請求鈞院送鑑定等語,資 為抗辯。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訴外人林輝鴻駕駛系爭車輛,其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 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憑,是被告既無過失,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共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規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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