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佳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培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102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何秀美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5,379元,及自
民國90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執行費用687 元之範圍內未付,
原告取具
執行名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
49720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並請求
強制執行何秀美對
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
第65993 號併入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9 號辦理,並於101
年6 月11日及101 年11月14日核發債權
扣押命令及按比例分
配之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
令
期間提出
異議,復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
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件債務人何秀美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業已移轉至原告無誤(原告得分配之金額至102 年6 月止
為28,540元,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拒不遵行上述
執行命
令,為此提起本訴。
2、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0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執行命
令以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9 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與訴外人何秀美間清償債務案卷(併有102 年度司
執字第31047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65993 號、102 年度司
執字第12441 號卷)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3、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取本院
上揭卷宗查知,
該案101 年6 月11日核發扣押令,並於101 年7 月17日核發
移轉令,
嗣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102 年3 月13日、102
年6 月10日核發按比例分配之移轉令,均合法送達被告,且
被告從未異議,是本件自當依各該移轉命令
所載如附件所示
之債權人為受償依據,次按訴外人何秀美於102 年8 月6 日
始自被告公司退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
足
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訴外人何秀美在職期間應按附表所
示之債權比例分配,給付原告28,540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