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佳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培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院得
心證理由欄中4 、關於「
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