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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小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44號 原   告 黃子榕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 複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帶團至高雄旅遊,原先由旅行社購買100年9月15日下午 2時30分許由高雄左營回台北之高鐵車票,於當天早上7點多 發現車票於高雄福華飯店不見了,旋於當天上午10點左右, 由原告任職之星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並向警方報案 。再由原告重新購買15張高鐵車票每張新台幣(以下同) 1415元,共21,225元,讓旅客能順利回到台北。 2、嗣約1星期後在福華飯店找到系爭遺失15張車票,因該15張 車票未搭乘,被告對該票款21,225元屬不當得利,星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乃將該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當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3、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2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未搭乘之系爭15張車票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公司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係依鐵路法、相關法規、以 及經交通部核定並對外公告實施之本公司「客運營業章則」 與「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為據。其他本公司依法所訂定之詳 細營運規章及對外公告,亦為運送契約之一部。 2、依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45條規定「旅客遺失乘車票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⑴除記名回數票或定期票得依回數票使用須知 、定期票使用須知辦理掛失外,本公司不受理補發或退費⑵ 旅客於進入付費區後如遺失乘車票時,依無票乘車處理。驗 票人員應在補票收據上註記遺失再購字樣。旅客尋獲原票時 得憑原票及補票收據至車站辦理補收票價及加收票價之退費 。旅客須知第2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 3、本件原告係在飯店遺失乘車票,屬於進入付費區前遺失,自 無上揭條款第2項之適用,因此被告不予退費係基於運送契 約關係所生,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該乘車票係對號入座,一 經定位後,除非旅客於發車前二小時辦理退票(鐵路運送規 則第19條),否則該座位將保留予原定位之旅客,同一座位 被告公司自不得再出售於其他旅客。是原告既未於發車前二 小時辦理退票,則被告公司已依運送契約履行對價義務,其 受領該票款並非受有不當利益,亦未造成原告損害,自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旅客運送實施要點、旅客須知 、網頁畫面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未搭乘 之系爭15張車票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在飯店遺失乘車票, 屬於進入付費區前遺失,自無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45條第2 項之適用,因此被告不予退費係基於運送契約關係所生等語 置辯。 2、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係依鐵路法、相關 法規、以及經交通部核定並對外公告實施之「客運營業章則 」與「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為據,其他被告公司依法所訂定 之詳細營運規章及對外公告,亦為運送契約之一部,核先敘 明。而依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45條規定「旅客遺失乘車票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⑴除記名回數票或定期票得依回數票使用須知、定期票使用 須知辦理掛失外,本公司不受理補發或退費。 ⑵旅客於進入付費區後如遺失乘車票時,依無票乘車處理。 驗票人員應在補票收據上註記遺失再購字樣。旅客尋獲原 票時得憑原票及補票收據至車站辦理補收票價及加收票價 之退費。」 旅客須知第2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有旅客運送實施要點、旅 客須知、網頁畫面等在卷足憑。 3、次查原告自承係在飯店遺失乘車票,屬於進入付費區前遺失 ,核與上揭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45條第2 款之規定未符,自 無上揭條款之適用,因此被告不予退費,乃基於運送契約關 係所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4、再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無 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原告該15張對號車票遺失 未搭乘,被告有於同一班次之列車再度重複將該15張乘車票 之相同座位出售他人,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之主張核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未符,其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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