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44號
原 告 黃子榕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晉德
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
複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帶團至高雄旅遊,原先由旅行社購買100年9月15日下午
2時30分許由高雄左營回台北之高鐵車票,於當天早上7點多
發現車票於高雄福華飯店不見了,
旋於當天上午10點左右,
由原告任職之星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並向警方報案
。再由原告重新購買15張高鐵車票每張新台幣(以下同)
1415元,共21,225元,讓旅客能順利回到台北。
2、
嗣約1星期後在福華飯店找到
系爭遺失15張車票,因該15張
車票未搭乘,被告對該票款21,225元屬不當得利,星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
乃將該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當庭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3、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22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未搭乘之系爭15張車票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公司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係依鐵路法、相關法規、以
及經交通部核定並對外公告實施之本公司「客運營業章則」
與「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為據。其他本公司依法所訂定之詳
細營運規章及對外公告,亦為運送契約之一部。
2、依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45條規定「旅客遺失乘車票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⑴除記名回數票或定期票得依回數票使用須知
、定期票使用須知辦理掛失外,本公司不受理補發或退費⑵
旅客於進入付費區後如遺失乘車票時,依無票乘車處理。驗
票人員應在補票收據上註記遺失再購字樣。旅客尋獲原票時
得憑原票及補票收據至車站辦理補收票價及加收票價之退費
。旅客須知第2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
3、
本件原告係在飯店遺失乘車票,屬於進入付費區前遺失,自
無
上揭條款第2項之
適用,因此被告不予退費係基於運送契
約關係所生,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該乘車票係對號入座,一
經定位後,除
非旅客於發車前二小時辦理
退票(鐵路運送規
則第19條),否則該座位將保留予原定位之旅客,同一座位
被告公司自不得再出售於其他旅客。是原告既未於發車前二
小時辦理退票,則被告公司已依運送契約履行
對價義務,其
受領該票款並非受有不當利益,亦未造成原告損害,自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旅客運送實施要點、旅客須知
、網頁畫面等為證。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未搭乘
之系爭15張車票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在飯店遺失乘車票,
屬於進入付費區前遺失,自無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45條第2
項之適用,因此被告不予退費係基於運送契約關係所生等語
置辯。
2、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係依鐵路法、相關
法規、以及經交通部核定並對外公告實施之「客運營業章則
」與「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為據,其他被告公司依法所訂定
之詳細營運規章及對外公告,亦為運送契約之一部,核先敘
明。而依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45條規定「旅客遺失乘車票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⑴除記名回數票或定期票得依回數票使用須知、定期票使用
須知辦理掛失外,本公司不受理補發或退費。
⑵旅客於進入付費區後如遺失乘車票時,依無票乘車處理。
驗票人員應在補票收據上註記遺失再購字樣。旅客尋獲原
票時得憑原票及補票收據至車站辦理補收票價及加收票價
之退費。」
旅客須知第2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有旅客運送實施要點、旅
客須知、網頁畫面等在卷
足憑。
3、次查原告
自承係在飯店遺失乘車票,屬於進入付費區前遺失
,
核與上揭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45條第2 款之規定未符,自
無上揭條款之適用,因此被告不予退費,乃基於運送契約關
係所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4、再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無
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原告該15張對號車票遺失
未搭乘,被告有於同一班次之列車再度重複將該15張乘車票
之相同座位出售他人,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之主張核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未符,其遽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