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王金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
往北行駛,在該街167 號前,擦撞原告承保林欣頤所有、停
放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該車受損由原告賠付
修復費21,853元後,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
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銀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依警
方到場處理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
查紀錄,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經過,並稱有在康樂街141 號
前處擦撞他車,但由車損狀況照片,對照兩車高度及受損部
位,足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其就本件
肇事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該車修復支出
零件費3,953 元,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該車97年4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0 年11月4 日
,已3 年8 月,則更換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416 元【計算式
: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3,953 ÷(5+1 )
= 6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3,953-659 )×0.2 ×44/12=2,416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537 元(
即3,953-2,416=1,537 ),再與工資7,400 元、塗裝10,5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19,437元(即1,537+7,400+
10,500=19,437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43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其中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