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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小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楊東隆 複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趙雄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 ,欲左轉宜興街,因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擦撞原告承保 安久風機有限公司所有、由陳美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43,305元後,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 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 並經調取臺北市南港分局員警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 訛,被告亦自承有肇事責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修復內容不實及費用過高置辯,惟依原告提出北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繕項目 與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情形相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承保之車因修復支出零 件費10,245元,此部分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 車98年11月出廠,距案發101 年4 月17日,已2 年6 月,則 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4,269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245÷(5+1 )=1,708(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0,245-1,708)×0.2 ×30/12=4,269 〕,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5,976 元(即10,245-4,269=5,976),再與工 資12,680元、烤漆20,38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車費39,036 元(即5,976+12,680+20,380=39,036)。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36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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