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380號
原 告 謝秉岳
被 告 強聲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日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之訴有原告無
訴訟
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起訴狀具狀人簽章處無
原告之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18日寄存於
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
可憑,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