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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小調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380號 原   告 謝秉岳 被   告 強聲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具狀人簽章處無 原告之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18日寄存於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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