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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小調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52號 原   告 全日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敏佳 代 理 人 洪筱婷 被   告 陳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 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 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 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 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 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 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研討結果)。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原告於 接受委任後,已履行相關委任事務。被告依約應給付新台幣 30,000元之委任報酬等情,是本件為小額事件,且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惟因非屬法人與不特定消費者所訂之契約, 則本件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即如委任契約有約定特定法院 為管轄法院時,即應以兩造之合意管轄法院為為管轄法院。 查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委任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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