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52號
原 告 全日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敏佳
代 理 人 洪筱婷
被 告 陳美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
合意管轄之
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
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
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
人交易之不特定
消費者因
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
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
受僱人間簽
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研討結果)。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
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原告於
接受委任後,已履行相關委任事務。被告依約應給付新台幣
30,000元之委任報酬
等情,是本件為小額事件,且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
惟因
非屬法人與不特定消費者所訂之契約,
則本件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即如委任契約有約定特定法院
為管轄法院時,即應以
兩造之合意管轄法院為為管轄法院。
查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委任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