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鑫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春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鑫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被告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屬之照明、標示、消防、撒水系統保養工程(下
同
系爭工程),雙方並簽有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書(下同
系爭合約書),並協議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萬
元。
2、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如實依約完成系爭檢測工程。復
因原告於施作檢測當時,曾發現明月摘星大樓之頂樓水箱灑
水閥及發電機排氣管滅音器等十項設備應予更新及故障之情
形,原告
乃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檢測以外故障需改善另
行報價或另行追加,以實際數量計算。」之約定,並提出
2013~021號之報價單,向被告提出另有設備故障維修應予追
加工程報價單,以確保大樓消防設備之安全,俾利消防設備
能正常運作,而通過消防局之安全檢查,
嗣被告亦將原告所
交付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持向消防局申請修繕展延之用。
3、
詎被告
嗣後卻又拒絕
上開設備故障維修追加工程之施作,反
而以未通過消防局安檢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然如前所
述,因大樓消防設備多有損壞,
非予以更新或予以修理,消
防設備當然無法正常運作,而系爭工程又不在原本的檢測合
約項目範圍內。因此,被告拒絕追加系爭工程進行設備故障
的更換維修,實乃造成消防局安檢不合格之原因,而
可歸責
於被告,
核與原告所施作之消防工程無關,被告片面拒絕給
付工程款,實無理由。原告並曾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291號
存
證信函函知消防局安檢不合格係由被告拒絕追加工程施作所
致,被告仍應依約付款,
惟仍遭被告拒絕給付。
4、
爰依
兩造間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書及
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經縮減之工程款項161,8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5、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施做時,發現有些並非在估價範圍裡面的事項有損壞,
因此原告在102年1月28日前,就已經發現有損壞的部分詢問
被告要不要追加,但是被告一直不同意再支付追加費用,所
以追加部分不讓原告施做,當時原告有告知被告,若被告不
願意施作,應該要向消防局申請展延,因此原告才開立102
年2月15日之估價單,讓被告可以向消防局展延,且被告在
102年2月21日還開立聲明書,載該估價單僅供向消防局展延
之用,並非被告同意施做。
②對於被告辯稱未施做部分,其中:
第2項部分只是進入管道間檢查,都有做,已經檢查完畢,
至於仍會失壓是另外一個原因造成,原告有建議追加工程,
但是被告不同意追加,所以沒有做。
第7項LED出口燈,約定7台,已經安裝4台,尚有3台未裝,
原告僅請求4台之費用,主動扣除2250元。
第8項在品名上註明「完工」。
第10項水帶遺失未補無誤,原告主動扣除1950元。
第16項自動警報逆止閥部分未施做,原告主動扣除4000元。
上揭第7、10、16項部分,原告共扣除8200元。訴請求金額
由17萬元縮減為161,800元。
③消防檢查未通過部分,室內消防栓操作障礙不在合約內,且
與第12項無關。另自動灑水設備中第1個幫浦切停亦不在合
約內,該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要追加,如102年2月15日的報價
單項次1、2
所載,但是被告不同意追加,所以沒有做。
6、提出101年11月26日簽訂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書及101年
10月20日出具之報價單、協議書、102年1月2日簽訂之消防
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書及報價單、102年2月15日開具之報價單
、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出具之書面聲明、台北154支局內湖
東湖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台北信維郵局第2291號存證信函
、施工照片等為證。並
聲請詢問證人黃福隆。
二、被告之答辯:
1、兩造在101年11月26日已經有簽過消防檢查的合約,但是因
原告為虛設工程項目被被告發現,所以到102年1月2日兩造
才重新簽合約書,但合約書部分,原告並未完全提出來,所
以並非如原告所提的原證一。
2、依照合約書,原告在102年1月22日就要完工,但是原告沒有
完工,也沒有經過驗收,所以102年1月28日被消防局舉發安
檢不合格,導致被告被罰錢,嗣被告要找原告繼續做,但是
找不到人,因此被告才決定找華美消防公司來處理,到102
年5月29日才通過檢查。而依照兩造所簽定協議書第6條規定
,應該要通過消防安檢並驗收合格後,被告才需付款。
3、102年1月2日簽訂保養合約後附之工程附表,其中原告未施
做之部分有:第1項未做、,第2項未完成,目前仍然失壓中
、第7項及第8項之數量不符(第7項只有做2個,第8項只有
做4個)、第9項未做、第10項遺失未補、第16項未做。
4、自動灑水設備第一個幫浦切停是屬於消防壓力桶壓力開關,
與第4、5、6項都是有關的。
5、102年1月8日舉發單所示,其中有一項火警預備電源不足,
也是原告未施做,這是屬於第1項。被告亦主張被罰的款項
1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6、爰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詢問證人簡國欽。
三、本院
依職權履勘現場,並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黃福隆、簡
國欽。
四、
本案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於101年11月26日有簽定消防檢查之合約,承包工程
款28萬元,因該估價有誤,經重新估價後,於102年1月2日
重新簽訂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雙方同意由原告以17萬元
承攬如報價單所示之18項工程。
2、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9月22日檢查,有違反規定
之事實,經於102年1月28日複檢後,仍有下列不符規定之事
項:
①室內消防栓:消防栓操作障礙(753巷20號)。
②自動水設備:
泵浦切停(摘星樓、明月樓)。
自動灑水設備逆止閥關閉。
③火警自動警設備: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不足(明月樓)。
3、原告於102年2月15日開立一張更新消防設備金額187,110元
之報價單予被告,並由被告書立聲明書,載「本消防申報報
價單,0000-000號僅供向消防局申請修繕展延之用,非本社
區管委會同意之估價單,特此聲明,102.2.21」。
4、102年1月2日簽訂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如報價單所示之
18項工程,其中第3-6、11-15項已施作完成。
5、工程款17萬元被告均未給付。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
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改訴請被告給
付1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
所許,核先敘明。
2、本案爭點在於:
①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已完工?若已完工是否有瑕疵?
②被告之消防設施,經102年1月28日複檢後,仍有下列不符規
定之事項,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
3、系爭承攬工程應已完工。兩造有爭議部分,其中:
①第1項「發電機電池故障更新」部份:
○○○區○○街○○○巷○○號-20號地下1樓,發電機上仍連接2
個舊電池,但有2個新電池置於機器旁。據原告稱原已換接2
個新電池且經試測完成,事後不知何人將新電池拆下置於機
旁,機器換回舊電池等語。本件2個新電池既已置於機器旁
,只要鬆開螺絲隨時即可接上新電池,應視為已更新完成。
另康寧街735巷28號地下1樓,2個新電池已更新銜接在發電
機上。
②第2項「A-B棟灑水管路漏水無法持壓查修」部分:
此部份業經證人黃福隆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記得被告
社區10、11、12樓電梯旁有一個小孔因為有自動警報逆止閥
所以進不去,所以要從頂樓攀爬下去,老闆有吩咐下去的時
候順便要檢查消防管有沒有漏水,我從頂樓攀爬下去只能檢
查10、11、12樓,但是10樓以下之樓層看不到,只能用手電
筒往下照去看,再到地下室之消防管往上照,看有沒有滴水
,如果有滴水再去處理,我檢查了4棟,以目視方式我沒有
發現異狀。」、「我檢查的是主幹管,10、11、12樓的消防
灑水管會從主幹管分到各層樓,這是在住戶的室內,我們無
從檢查。」等語,是此部分應已完工。
③第7 項「LED出口燈」部分,已安裝4組,經履勘後兩造已不
爭執;故原告主動扣除2250元,改依實際數量4組,計3,000
元請款。
④第9項「發電機控制更新盤充電器」部份:
經現場履勘,已更新,舊的控制盤已拆下置於旁邊,經試測
發電機均能啟動。
⑤第10項「水帶遺失」部分:原告未補。第16項「既有自動警
報逆止閥周邊故障」部分:以實際數量計算,原告未施作。
故此部分原告縮減工程款5,950元。
4、被告之消防設施,經102年1月28日複檢後,仍有不符規定之
事項,該部分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9月22日檢查,有違反規定
之事實,經於102年1月28日複檢後,仍有下列不符規定之事
項:⒈室內消防栓:消防栓操作障礙(753巷20號)。
⒉自動水設備:
泵浦切停(摘星樓、明月樓)。
自動灑水設備逆止閥關閉。
⒊火警自動警設備: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不足(明月樓
)。
②
經查上揭缺失,據證人簡國欽(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汐
止分隊)於履
堪現場時結證稱:「1、室內消防栓操作障礙
可能是有些障礙物檔在消防栓前面。2、這些項目(指檢查
未通過項目)都沒有在兩造估價單之品名內。3、至於自動
灑水設備警報逆止閥關閉是因為11、12樓的主閥漏水,所以
關閉。」等語明確。
③次查依兩造於102年1月2日所簽訂之合約及估價單第六條:
「檢測以外故障需改善另行報價或另行追加,以實際數量計
算。」,且附註說明亦明載「不含室內管路修理或更新、如
有無法修繕之商品,如要更新,價格以實際另行報價、不含
外管更新閘閥及逆止閥更新」。況原告於實施保養檢查後,
將需追加修理或更換之部分告知被告,詎被告拒絕追加系爭
工程進行設備故障的更換維修,實乃造成消防局安檢不合格
之原因,而可歸責於被告,核與原告所施作之消防工程無關
。是被告所辯上揭
云云並拒絕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
5、從而原告依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書及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無
涉,本院自
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30元(第
一審
裁判費1,77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