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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鑫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春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鑫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屬之照明、標示、消防、撒水系統保養工程(下 同系爭工程),雙方並簽有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書(下同 系爭合約書),並協議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萬 元。 2、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如實依約完成系爭檢測工程。復 因原告於施作檢測當時,曾發現明月摘星大樓之頂樓水箱灑 水閥及發電機排氣管滅音器等十項設備應予更新及故障之情 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檢測以外故障需改善另 行報價或另行追加,以實際數量計算。」之約定,並提出 2013~021號之報價單,向被告提出另有設備故障維修應予追 加工程報價單,以確保大樓消防設備之安全,俾利消防設備 能正常運作,而通過消防局之安全檢查,被告亦將原告所 交付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持向消防局申請修繕展延之用。 3、被告嗣後卻又拒絕上開設備故障維修追加工程之施作,反 而以未通過消防局安檢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然如前所 述,因大樓消防設備多有損壞,予以更新或予以修理,消 防設備當然無法正常運作,而系爭工程又不在原本的檢測合 約項目範圍內。因此,被告拒絕追加系爭工程進行設備故障 的更換維修,實乃造成消防局安檢不合格之原因,而可歸責 於被告核與原告所施作之消防工程無關,被告片面拒絕給 付工程款,實無理由。原告並曾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291號存 證信函函知消防局安檢不合格係由被告拒絕追加工程施作所 致,被告仍應依約付款,仍遭被告拒絕給付。 4、兩造間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書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經縮減之工程款項161,8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5、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施做時,發現有些並非在估價範圍裡面的事項有損壞, 因此原告在102年1月28日前,就已經發現有損壞的部分詢問 被告要不要追加,但是被告一直不同意再支付追加費用,所 以追加部分不讓原告施做,當時原告有告知被告,若被告不 願意施作,應該要向消防局申請展延,因此原告才開立102 年2月15日之估價單,讓被告可以向消防局展延,且被告在 102年2月21日還開立聲明書,載該估價單僅供向消防局展延 之用,並非被告同意施做。 ②對於被告辯稱未施做部分,其中: 第2項部分只是進入管道間檢查,都有做,已經檢查完畢, 至於仍會失壓是另外一個原因造成,原告有建議追加工程, 但是被告不同意追加,所以沒有做。 第7項LED出口燈,約定7台,已經安裝4台,尚有3台未裝, 原告僅請求4台之費用,主動扣除2250元。 第8項在品名上註明「完工」。 第10項水帶遺失未補無誤,原告主動扣除1950元。 第16項自動警報逆止閥部分未施做,原告主動扣除4000元。 上揭第7、10、16項部分,原告共扣除8200元。訴請求金額 由17萬元縮減為161,800元。 ③消防檢查未通過部分,室內消防栓操作障礙不在合約內,且 與第12項無關。另自動灑水設備中第1個幫浦切停亦不在合 約內,該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要追加,如102年2月15日的報價 單項次1、2所載,但是被告不同意追加,所以沒有做。 6、提出101年11月26日簽訂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書及101年 10月20日出具之報價單、協議書、102年1月2日簽訂之消防 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書及報價單、102年2月15日開具之報價單 、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出具之書面聲明、台北154支局內湖 東湖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台北信維郵局第2291號存證信函 、施工照片等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黃福隆。 二、被告之答辯: 1、兩造在101年11月26日已經有簽過消防檢查的合約,但是因 原告為虛設工程項目被被告發現,所以到102年1月2日兩造 才重新簽合約書,但合約書部分,原告並未完全提出來,所 以並非如原告所提的原證一。 2、依照合約書,原告在102年1月22日就要完工,但是原告沒有 完工,也沒有經過驗收,所以102年1月28日被消防局舉發安 檢不合格,導致被告被罰錢,嗣被告要找原告繼續做,但是 找不到人,因此被告才決定找華美消防公司來處理,到102 年5月29日才通過檢查。而依照兩造所簽定協議書第6條規定 ,應該要通過消防安檢並驗收合格後,被告才需付款。 3、102年1月2日簽訂保養合約後附之工程附表,其中原告未施 做之部分有:第1項未做、,第2項未完成,目前仍然失壓中 、第7項及第8項之數量不符(第7項只有做2個,第8項只有 做4個)、第9項未做、第10項遺失未補、第16項未做。 4、自動灑水設備第一個幫浦切停是屬於消防壓力桶壓力開關, 與第4、5、6項都是有關的。 5、102年1月8日舉發單所示,其中有一項火警預備電源不足, 也是原告未施做,這是屬於第1項。被告亦主張被罰的款項 1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詢問證人簡國欽。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黃福隆、簡 國欽。 四、本案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於101年11月26日有簽定消防檢查之合約,承包工程 款28萬元,因該估價有誤,經重新估價後,於102年1月2日 重新簽訂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雙方同意由原告以17萬元 承攬如報價單所示之18項工程。 2、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9月22日檢查,有違反規定 之事實,經於102年1月28日複檢後,仍有下列不符規定之事 項: ①室內消防栓:消防栓操作障礙(753巷20號)。 ②自動水設備: 泵浦切停(摘星樓、明月樓)。 自動灑水設備逆止閥關閉。 ③火警自動警設備: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不足(明月樓)。 3、原告於102年2月15日開立一張更新消防設備金額187,110元 之報價單予被告,並由被告書立聲明書,載「本消防申報報 價單,0000-000號僅供向消防局申請修繕展延之用,非本社 區管委會同意之估價單,特此聲明,102.2.21」。 4、102年1月2日簽訂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如報價單所示之 18項工程,其中第3-6、11-15項已施作完成。 5、工程款17萬元被告均未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改訴請被告給 付1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 所許,核先敘明。 2、本案爭點在於: ①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已完工?若已完工是否有瑕疵? ②被告之消防設施,經102年1月28日複檢後,仍有下列不符規 定之事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3、系爭承攬工程應已完工。兩造有爭議部分,其中: ①第1項「發電機電池故障更新」部份: ○○○區○○街○○○巷○○號-20號地下1樓,發電機上仍連接2 個舊電池,但有2個新電池置於機器旁。據原告稱原已換接2 個新電池且經試測完成,事後不知何人將新電池拆下置於機 旁,機器換回舊電池等語。本件2個新電池既已置於機器旁 ,只要鬆開螺絲隨時即可接上新電池,應視為已更新完成。 另康寧街735巷28號地下1樓,2個新電池已更新銜接在發電 機上。 ②第2項「A-B棟灑水管路漏水無法持壓查修」部分: 此部份業經證人黃福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被告 社區10、11、12樓電梯旁有一個小孔因為有自動警報逆止閥 所以進不去,所以要從頂樓攀爬下去,老闆有吩咐下去的時 候順便要檢查消防管有沒有漏水,我從頂樓攀爬下去只能檢 查10、11、12樓,但是10樓以下之樓層看不到,只能用手電 筒往下照去看,再到地下室之消防管往上照,看有沒有滴水 ,如果有滴水再去處理,我檢查了4棟,以目視方式我沒有 發現異狀。」、「我檢查的是主幹管,10、11、12樓的消防 灑水管會從主幹管分到各層樓,這是在住戶的室內,我們無 從檢查。」等語,是此部分應已完工。 ③第7 項「LED出口燈」部分,已安裝4組,經履勘後兩造已不 爭執;故原告主動扣除2250元,改依實際數量4組,計3,000 元請款。 ④第9項「發電機控制更新盤充電器」部份: 經現場履勘,已更新,舊的控制盤已拆下置於旁邊,經試測 發電機均能啟動。 ⑤第10項「水帶遺失」部分:原告未補。第16項「既有自動警 報逆止閥周邊故障」部分:以實際數量計算,原告未施作。 故此部分原告縮減工程款5,950元。 4、被告之消防設施,經102年1月28日複檢後,仍有不符規定之 事項,該部分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9月22日檢查,有違反規定 之事實,經於102年1月28日複檢後,仍有下列不符規定之事 項:⒈室內消防栓:消防栓操作障礙(753巷20號)。 ⒉自動水設備: 泵浦切停(摘星樓、明月樓)。 自動灑水設備逆止閥關閉。 ⒊火警自動警設備: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不足(明月樓 )。 ②經查上揭缺失,據證人簡國欽(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汐 止分隊)於履現場時結證稱:「1、室內消防栓操作障礙 可能是有些障礙物檔在消防栓前面。2、這些項目(指檢查 未通過項目)都沒有在兩造估價單之品名內。3、至於自動 灑水設備警報逆止閥關閉是因為11、12樓的主閥漏水,所以 關閉。」等語明確。 ③次查依兩造於102年1月2日所簽訂之合約及估價單第六條: 「檢測以外故障需改善另行報價或另行追加,以實際數量計 算。」,且附註說明亦明載「不含室內管路修理或更新、如 有無法修繕之商品,如要更新,價格以實際另行報價、不含 外管更新閘閥及逆止閥更新」。況原告於實施保養檢查後, 將需追加修理或更換之部分告知被告,詎被告拒絕追加系爭 工程進行設備故障的更換維修,實乃造成消防局安檢不合格 之原因,而可歸責於被告,核與原告所施作之消防工程無關 。是被告所辯上揭云云並拒絕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 5、從而原告依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書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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